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0959号
原告:同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9号东方金融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88705159。
法定代表人:潘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承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43545。
诉讼代表人:沙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江苏合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伦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同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承志、被告市政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同伦公司对市政总公司的利息、罚息债权金额为9227291.29元;2.诉讼费用由市政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市政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兴支行)借款1800万元,因故未能归还。后工行宜兴支行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提起了诉讼。南长法院判决确认市政总公司需归还工行宜兴支行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江苏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同伦公司。市政总公司破产后,同伦公司向市政总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金额为普通债权总额22189926.29元,其中本金12431050元,利息470303.24元,罚息8756988.05元,律师费391049元,诉讼费140536元。市政总公司管理人仅确认了普通债权合计17224151.94元(本金12430931.19元、利息4261635.75元、律师费391049元、诉讼费140536元)。同伦公司认为,上述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仅于2017年9月20日收到5568950元,利息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利息金额计算,现同伦公司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中的利息金额有异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市政总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同伦公司的债权非通过判决直接取得,而是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在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同伦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截止2019年3月20日所转让的本金为12430931.19元,利息为1716402.59元。2019年3月21日起至市政总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止,按照判决利息即年利率9%计算为2545233.16元,利息合计4261635.75元。因此请求驳回同伦公司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南长法院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一、市政总公司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工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102065.73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市政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工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368237.51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三、市政总公司需承担诉讼费。
2017年5月5日,工行江苏分行与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工行江苏分行对包括市政总公司上述债权在内的10户企业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该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清单记载,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市政总公司的贷款本金17999881.19元、利息1716402.59元。因市政总公司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14日,梁溪区法院作出(2016)苏0213执149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执行到位5568950元,尚未执行到位12822099元。
2019年7月5日,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同伦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包括市政总公司的上述债权在内的7户企业的债权转让给同伦公司。该协议附件资产清单记载,市政总公司本金12430931.19元、截止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1716402.59元。协议第2.1条第二款言明,协议中所列资产,仅为截至基准日的统计资料所作的一般性描述,可能存在实际接收的标的资产所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或利息金额)与协议中所列金额不一致。
2021年6月16日,本院受理市政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后同伦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普通债权总额22189926.29元,其中本金12431050元,利息470303.24元、罚息8756988.05元,律师费391049元,诉讼费140536元。同年8月26日,管理人向同伦公司出具债权审核通知书,核定普通债权共计17224151.94元。其中本金12430931.19元、利息4261635.75元、律师费391049元、诉讼费140536元。诉讼中,同伦公司明确,上述债权合计受偿5568950元,均用作计收借款本金。
2021年11月15日,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言明其将对市政总公司债权项下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转让给同伦公司。
上述事实有(2015)南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13执1498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双方对市政总公司享有的利息金额存在争议。
同伦公司认为,其对市政总公司享有债权所对应的全部利息。其与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利息少于全部利息的原因是其仅简单抄写了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工行江苏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利息的金额。且资产转让协议2.1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转让的债权系转让方已转让的全部不良资产,因为是对截至基准日的统计资料所作的一般性描述,可能存在实际接收的标的资产所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或利息金额)与协议中所列金额不一致。故同伦公司享有的利息应该是以原债权所依据的判决书所确定的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总额470303.24元以及该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8756988.05元,总计为9227291.29元。
管理人认为,同伦公司与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已经对转让本金及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应当以协议记载的金额为依据计算同伦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已经(2015)南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人工行江苏分行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市政总公司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又通过资产转让协议将该权益转让给同伦公司。从两份附件清单的形式及内容上来看,均为转让市政总公司在判决书中确认的所需归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两份附件清单利息截止日并不一致,而利息金额却一致,可以认定后份清单中的利息金额为简单抄写前份清单中的金额。同时结合资产转让协议2.1条第二款,也可以看出双方对协议记载的金额与实际金额可能不一致的情况有所预见,并以条款内容进行约定:“转让的债权系转让方已转让的全部不良资产”,全部不良资产当然包括全部利息。且东方公司江苏分公司又出具确认函,确定将其对市政总公司债权项下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转让给同伦公司。故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全部利息。同伦公司要求享有全部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同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享有利息、罚息债权金额为922729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92元,减半收取38196元,由市政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同伦公司预缴,市政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同伦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超
书 记 员 周祺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