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恢21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金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源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史息平。
被执行人:***,女,196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董建国,男,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巷129号。
法定代表人:钱京丹。
被执行人:钱京丹,女,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庄桂元,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
被执行人:蒋俊松,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沈华明,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王雪薇,女,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金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建国、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京丹、庄桂元、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蒋俊松、沈华明、王雪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需要长期履行,同意法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金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宜商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