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144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丁山大街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26561。
负责人:王峰平,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435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金凤,女,196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王雪薇,女,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丁蜀支行)与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金凤、王雪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67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市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丁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7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255984.58元;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239985.51元;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143991.3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起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7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本金8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7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4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二、市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丁蜀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67100元。三、***、金凤、王雪薇对市政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丁蜀支行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9月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市政公司、***、金凤、王雪薇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车管所、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市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市政公司、***、金凤、王雪薇名下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市政公司、***、金凤、王雪薇名下无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对被执行人市政公司、***、金凤、王雪薇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0年9月8日至被执行人市政公司、***、金凤、王雪薇住所地及村委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亦书面表示认可。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