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有色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甘肃有色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某某天海新能源装备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02民初4588号 原告:甘肃有色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旧大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海新能源装备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孵化器基地科研一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有色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勘察设计公司”)与被告**天海新能源装备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有色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勘探费23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KC1473066),约定由原告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第四期(新能源装备产业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合同价款为350000元。原告进场2天后,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野外工作量完成5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野外工作量完成10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勘察成果资料提交后支付合同价款40%;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订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编号:KC14Z3066),约定由原告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第四期(新能源装备产业园)项目建设场地护坡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合同价款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规范、标准、规程和技术条例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 天海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未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此项勘察设计不具备完全支付的条件;2、原告所述事实自相矛盾,被告已支付378000元,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编号:KC14Z3066)、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合同(编号:KS14Z3060),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项目成果资料交接签收单、收条、发票,**满意度征询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往来款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4、邮政EMS快递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6日有色勘察设计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了编号:KC14Z3066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第四期(新能源装备产业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合同价款为35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KS14Z3060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第四期(新能源装备产业园)项目建设场地护坡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合同价款260000元。被告天海公司已支付了勘探费378000元。双方在庭审中认可KC14Z3066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多余的款项28000元是KS14Z3060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先期费用。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付款期限是合同生效后7日内,预付勘查设计费的30%作为预付款,计78000元,提交勘查设计资料后7天内,应一次性付清剩余勘查设计费,每超过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超过三个月甲方不支付剩余款项,乙方有权通过任何法律手段向甲方索要。2021年8月27日,有色勘察设计公司向天海公司邮寄了催款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有色勘察设计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经本院审查双方认可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完成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即2014年11月28日,本案属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合同约定最后一期是提交勘查设计资料7日内,应一次性付清勘查设计费,超过三个月甲方不支付剩余款项,乙方有权通过任何法律手段向甲方索要。因此原告应当在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三年内向被告主***,原告有色勘查设计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邮寄的对账单,无证据证明在时效届满前向天海公司主张了权利,属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有色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甘肃有色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