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春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春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春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39号16幢6单元805、806、807、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87226355Q。
法定代表人:葛善兵,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700号A楼1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N8QEY5K。
法定代表人:孙素廷,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葛善兵,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徐萍,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39号16幢6单元805。
上诉人山东春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葛善兵、徐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23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履行地与上诉人所在地均不在李沧区,李沧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从《购销合同》中第九条“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而《购销合同》签订于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应将案件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购销合同》中注明了签订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青岛市基层法院众多,但并没有约定签订地点为青岛市李沧区,视为约定签订地点不明,且《购销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为上诉人公司。该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双方对于《购销合同》涉及多份,且被上诉人至今仍有部分货物没有交付,双方并未最终对涉案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不能认定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213民初239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2022)鲁0213民初2393号案件移送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故其选择向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