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04执异63号
案外人詹建良,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案外人郑幼峰,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于金亮,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大楼643#。
法定代表人郭春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庆云,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梦怡,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3层G区2012室(崇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建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仁湘科技)与被执行人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启祯)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仁湘科技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启祯在中石化九分公司的应收款114.1万元。案外人詹建良、郑幼峰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詹建良、郑幼峰的委托代理人于金亮以及仁湘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晏庆云、杨梦怡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詹建良、郑幼峰异议称:贵院依据(2018)湘0104执667号执行裁定书向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上海启祯在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该债权性质是工程欠款,异议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该债权的最终权利人,贵院继续执行该债权会终结影响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停止对上海启祯在中石化公司工程款债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仁湘科技称:1、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04执667号-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范;2、湖南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定向钻分包一南通工程施工工程款属于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已到期、可供执行的金钱债权,因此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该笔工程款申请执行;3、异议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本案执行债权的最终权利人,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4、异议人与启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由异议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向启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明显的拖延执行,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执行(2018)湘0104执667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
经审查查明:原告仁湘科技诉被告上海启祯、陆建春、于广芹、马国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以(2017)湘0104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限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黄立明医疗费、生活费12万元;2、限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黄立明工伤赔偿款280万元;3、限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向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陆建春、马国荣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5、驳回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陆建春、马国荣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60元,由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陆建春、马国荣承担。
因四被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仁湘科技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本院查明上海启祯在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有应收款项,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向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启祯的全部应收款。后该公司依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海启祯在其公司的应收款114.1万元付至本院账户上。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上海启祯公司的债务人即案外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公司停止向被执行人上海启祯公司支付款项。该公司主动履行了本院要求的协助执行义务。该执行措施执行针对的是本案被执行人上海启祯公司的应收款项,根据合同的对应性原则,该笔款项并非异议人的应收款,故本院的该项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院的该项执行措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异议人的申请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詹建良、郑幼峰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 瑛
审判员 杨立辉
审判员 刘翰旻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