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3915号
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基地麓天路8号004栋1176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春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庆云,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孙建国,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3层G区2012室(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马国荣,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阳光城市。
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国荣、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祯公司”)、孙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晏庆云、被告***、***、孙建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应付的黄立明医疗费、生活费等80万元。2、判决确认在原告向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到期应付的垫付款项后,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马国荣依据《股权协议及相关规定》和《反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孙建国对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抽逃出资480万,被告***抽逃出资160万,被告孙建国抽逃出资160万,利息以抽逃出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5、判令五位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
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启祯公司”)经协商一致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启祯公司在原告经营范围内开展公司业务、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办理项目的保险、税务、财务以及工资等事宜,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的,由启祯公司独立承担。2015年1月8日,周皓芬与被告***、马国荣三人共同签订《股权协议与相关规定》,就三人持有原告上海分公司的股权比例及共同经营原告上海分公司的风险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30日,被告启祯公司经营管理的原告上海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前蒋村光缆工程施工现场施工时,黄立明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2016年8月14日,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立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11月13日,***、马国荣就黄立明事故及原告上海分公司债权债务等启祯公司应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等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自愿为此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1月21日,黄立明就工伤赔偿事宜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1月22日,经调解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黄立明与原告、原告上海分公司工伤赔偿事宜作出《仲裁调解书》,明确了工伤赔偿方案及付款期限等事项。2017年1月22日,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邮电公司”)、原告及原告上海分公司、被告***三方签署了《协议书》,约定:邮电公司帮助垫付黄立明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合计92万元,分六期返还,2017年3月31日前返还本金2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返还本金1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返还本金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本金20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返还本金2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返还本金20万元,由原告代被告启祯公司、***分6期向邮电公司偿还该费用。同日,原告、被告启祯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上海分公司经营中发生的债务、安全事故及其他法律风险均由启祯公司、***承担;黄立明工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赔偿费用等均由启祯公司、***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启祯公司、***应按原告、***与邮电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提前向原告支付黄立明医疗费等款项。对于应向邮电公司偿还的前两期垫付款12万元和黄立明工伤赔偿款280万元,原告已于2017年7月20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2017)湘0104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基本事实均来源于仲裁调解书和(2017)湘0104民初58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
现因被告启祯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余下四期合计80万元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股权协议与相关规定》和《反担保函》,被告马国荣对到期应偿还邮电公司的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孙建国作为被告启祯公司的股东,在向启祯公司实缴出资后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孙建国应当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对被告启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无争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尚未向黄立明支付医疗费80万元,应当由被告启祯公司支付;其次,原告并未向黄立明支付医疗费,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再次,股东并非医疗费负担主体,法律并无此规定。最后,***的担保期限已经经过。该协议书2017年1月22日签订,但本案中原告起诉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建国、***辩称,被告孙建国、***并非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并非医疗费负担主体,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的辩论意见。
被告马国荣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均系2017年1月22日台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012号仲裁调解书及2017年11月14日(2017)湘0104民初58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的事实,到庭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11月13日,被告***、被告马国荣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就启祯公司应承担的黄立明的工伤赔偿责任向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被告马国荣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建国、***系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占股60%,孙建国20%、***20%。三人于2011年8月4日以现金的方式分别向启祯公司账户存入32万元、32万元、96万元作为首期出资,又于2011年8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上海圣英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启祯公司账户分别转入128万元、128万元、274万元(三笔共530万元)及从上海硕京实业有限公司转入110万元共计640万元完成第二期出资。第二期出资到位后的次日即2011年8月31日,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圣英投资有限公司原路返回资金6400080元,会计凭证注明还款。现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其公司基本账户已被冻结且目前无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原告陈述,上门催要,被告公司注册地址已无人,且公司账户上流水少。被告陈述,公司有人,只是有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启祯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启祯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启祯公司在经营原告上海分公司期间发生的黄立明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赔偿费用均由启祯公司承担,启祯公司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三日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由原告转付至黄立明,启祯公司亦应按照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告上海分公司(目前已注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三日向原告支付黄立明医疗费垫付款,由原告返还给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告上海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原告上海分公司、***应于2017年9月30日、12月31日、2018年3月31日、6月30日前连带返还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黄立明的款项共计80万元,该款已到期,被告启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或直接向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启祯公司、被告***支付该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今未向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已到期的黄立明医疗费垫付款80万元,该款并未产生实际的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其主张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国荣在黄立明发生工伤事故后自愿就启祯公司应承担的黄立明的工伤赔偿责任向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诉讼中被告***、马国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马国荣对被告启祯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被告***、马国荣在向原告履行完毕本案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启祯公司追偿。被告***认为担保期限已过,2017年7月20日,原告就已诉请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从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起,担保时效不再计算,转而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故被告***认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湖南仁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东之间签订的2015年1月8日的《股权协议与相关规定》载明:“1.公司股权比例为***享有60%股权,马国荣享有公司20%股权,周皓芬享有公司20%权。2.公司三位股东按所持公司比例股权享为相应的分红权力,与承担风险的义务”。但原告与湖南仁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基础关系不明,原告据此要求其股东之一的马国荣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对于被告启祯公司的三位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经庭审查明,2011年8月30日三股东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上海圣英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启祯公司账户分别转入128万元、128万元、274万元(三笔530万元),被验资为被告启祯公司三股东的实缴资本,第二日又以会计注明还款的方式原路返回归还给了上海圣英投资有限公司,应认定三股东并未实际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目前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目前无财产线索可供执行,虽未破产但已具备破产原因,三股东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认为三股东系抽逃出资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黄立明医疗费、生活费80万元;
二、被告***、被告马国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建国、***在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及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胜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