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仁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基地麓天路****。

法定代表人:郭春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庆云,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怡,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阳光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阳光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481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3.判令***、***承担本案一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仁湘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仁湘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形成于***与***签订离婚协议(2015年8月18日)之后,而是形成于2015年6月30日黄立明工伤之时,在离婚协议签订前。1.原审法院认定仁湘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签订《反担保函》的保证责任,忽视了仁湘公司对***不仅享有基于反向保函的保证担保之债,而且在2015年1月8日的合伙协议即《股权协议及相关规定》签订且农民工黄立明发生工伤事故之时(2015年6月30日),已经成立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追偿之债。1.1合伙协议既是合伙人之间的协议,更是合伙人与仁湘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仁湘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向***追偿。1.2合伙协议约定了***、陆建春、周皓芬三人的合伙比例、分红及风险承担比例为20%、60%、20%。1.3本案中,可以单独审理和明确***的合伙人责任,其担责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要求仁湘公司必须诵过另一个诉讼和判决书明确***的合伙人责任后,才能提起撤销之诉,不仅是浪费诉讼资源,也对仁湘公司极为不公平。1.4其他合伙人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陆建春已经在之前的判决中担责,本案的关键证据《股权协议及相关规定》是在撤销之诉讲行的过程中多次给周皓芬做工作并出具免责《承诺书》的情况下,合伙人周皓芬才同意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也认可周皓芬早已退出合伙,所以本案不需要通知其他两个合伙人参加诉讼。2.涉案债权成立后,***实施了不正当减少、赠与财产的行为,是明显的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处罚。2.12015年6月30日黄立明在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前蒋村光缆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2016年8月14日,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立明工伤事故予以认定。***、***于2015年8月18日协议离婚,并先后于2015年9月21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9月6日将涉案4套房屋过户至***名下。上述行为均发生在黄立明发生严重的工伤事故之后,转移的房产总价款高达两千多万元。2.2***并无正当合法的依据和理由转移其财产,且明显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行为和生活习惯。***在黄立明工伤事故发生之后的第49天就与***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将所有财产转移给***。二人均具有明显的恶意,财产转移之后***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现如今其个人也处于失联状态,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使得执行案件止步不前。2.3***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有害仁湘公司债权的实现。***是在知道只有自己的偿还能力较强的情况下抢先转移的财产,财产转移后,其他债务人亦无偿还能力,导致所涉执行案件难以执行。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仁湘公司有权请求撤销***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处分及财产过户的行为。1.仁湘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5年6月30日黄立明工伤之时,在***、***离婚协议签订(2015年8月18日)前。2.仁湘公司行使撤销权的依据不仅是反担保函还有合伙协议即《股权协议及相关规定》。3.本案中可以直接认定***对合伙债务及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责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要求必须另行起诉才能明确***的合伙责任,对仁湘公司及伤者黄立明极不公平,且会造成诉累。4.本案并非基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其他两个合伙人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本案不需要通知其他两个合伙人参加诉讼。三、原判决不仅对仁湘公司不公平,而且对于已经是植物人状态的黄立明更加不公平。1.发生工伤事故的工程只是以仁湘公司的名义承接,实际由***、陆建春管理和控制,仁湘公司不参与利润分配只收取管理费。2.仁湘公司在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已垫付了人民币1450000元,给仁湘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支付压力。3.现***名下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可供强制执行,同案的其他被执行人也无任何偿还能力,仁湘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将导致了仁湘公司经营闲难,濒临破产。4.黄立明与***系世交,近十几年一直在***的工地上为其做事,在事故发生后,***仅去医院看过一次且两手空空,之后还将伤者家属的手机拉黑。甚至为了逃避债务在事故发生之后转移了其两千多万元的房产,使得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原判决结果与社会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等价值导向不符。***名下的房产是通过全款购买的,明显具有履行工伤赔偿追偿义务及生效判决书的能力。在其他的被执行人明显已经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如果仁湘公司的撤销权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会导致仁湘公司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陷入无法执行困境。综上所述,要求判如所请。

***二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仁湘公司主张成立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追偿之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仁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仁湘公司一审请求:一、确认***与***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女方名下,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办理相关手续”的条款无效;二、撤销***将其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溧阳市阳光城市x园x幢x室房屋、溧阳市x路x号x幢x号房屋、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溧阳市南大街x号x新村x区x号房屋无偿处分给***的行为;三、判决***、***立即将溧阳市阳光城市x园x幢x室房屋、溧阳市x路x号x幢x号房屋、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名下,将溧阳市南大街x号x新村x区x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名下;四、判决***、***承担仁湘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合计125444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9日,仁湘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启桢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获取甲方相关资质,在上海开设仁湘公司在上海注册的分公司(以下称仁湘上海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由乙方派代表担任;分公司向甲方固定上缴工程营收金额的5%作为收益;乙方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均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

2015年1月8日,陆建春、***、周皓芬签订了一份《股权协议及相关规定》,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为湖南仁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江苏圣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公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楼**。公司股东为陆建春,身份证号:3102301968××××××××;***,身份证号:3204231969××××××××;周皓芬,身份证号:3204231968××××××××。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公司股权比例为陆建春享有公司60%股权,***享有公司20%股权,周皓芬享有公司20%股权。2.公司三位股东按所持公司比例股权享有相应的分红权力,与承担风险的义务。3.公司一切日常开支以及经营活动所需所有支出,需经由公司三位股东一致通过,必要时需三人书面签字方可支出。……”前述协议签订后,仁湘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在上海设立,负责人为陆建春。

后仁湘上海分公司从总承包人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了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前蒋村光缆施工项目。2015年6月30日,仁湘上海分公司的员工黄立明在该分公司承包的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前蒋村光缆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2016年8月14日,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立明此次事故为工伤事故。黄立明遂以仁湘上海分公司、仁湘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赔偿。

2016年11月13日,仁湘公司向黄立明出具《担保函》,载明:仁湘公司同意就仁湘上海分公司在黄立明提起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应承担的2017年和2018年200万元的付款义务向黄立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分公司没有能力履行上述200万元的付款义务,则仁湘公司承诺代其垫付按照仲裁文书的要求应当支付的上述200万元款项。同日,陆建春、***向仁湘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载明:陆建春、***作为启祯公司的股东、仁湘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和黄立明发生工伤时的通信工程合伙人,两人愿意就仁湘公司为分公司向黄立明提供的工伤赔偿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事项及内容为:仁湘公司为仁湘上海分公司向黄立明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仁湘公司与启祯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启祯公司应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等,保证担保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仁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2017年1月22日,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人)与仁湘公司、仁湘上海分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陆建春(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因乙方资金困难,甲方帮助乙方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92万元给黄立明,就该垫付款由乙方分6期返还给甲方,甲方有权决定以乙方工程款抵偿债务,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宜。

2017年1月2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仲裁委员会调解,黄立明与仁湘上海分公司、仁湘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仁湘公司与仁湘上海分公司对黄立明的相关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扣除调解当日已支付的医疗费20万元,仁湘公司、仁湘分公司还需支付工伤赔偿款300万元,分9期支付等。前述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仁湘公司以及仁湘上海分公司均未按约付款,黄立明于2017年6月20日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7年7月20日,仁湘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湘0104民初5804号,请求:1.判令启祯公司、陆建春立即向仁湘公司支付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应付的黄立明医疗费、生活费等12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判令启祯公司、陆建春向仁湘公司支付黄立明工伤赔偿款280万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陆建春、***对启祯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于广芹对陆建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浙1003执2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仁湘公司、仁湘上海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83.04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陆建春于签订仲裁调解协议当日直接向黄立明支付了工伤赔偿款10万元,仁湘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仁湘公司支付了黄立明赔偿款10万元,仁湘公司已将该款转交给黄立明,仁湘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0月18日自行向黄立明支付了工伤赔偿款30万元。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仁湘公司与启桢公司、陆建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有约束力,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启桢公司对在经营仁湘上海分公司期间发生的事故自行承担,陆建春、***作为启桢公司股东及黄立明发生工伤的通信工程合伙人自愿就启桢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向仁湘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1.限启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仁湘公司支付黄立明医疗费、生活费12万元;2.限启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仁湘公司支付黄立明赔偿款280万元;3.限启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向仁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陆建春、***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启祯公司追偿;5.驳回仁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启祯公司、陆建春、***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因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2018年2月9日,仁湘公司依据(2017)湘0104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于1999年11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5年8月18日协议离婚,相关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均由女方监护并随其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女方名下,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9月21日,***将位于溧阳市阳光城市x园x幢x室的住宅(面积141.37平方米)、位于溧阳市x路******的商业用房(面积82.62平方米)过户至***名下。2017年5月25日,***将位于南大街x号x新村x区x号的商业用房(面积31.35平方米)过户至***名下。2017年9月6日,***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的住宅(93.91平方米)过户至***名下。

仁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黄立明口述、宋春兰手写的证明,内容包括黄立明家与***家早已熟识,其为***做过多个工程项目,但该工程上***的公司未为工人交保险,导致事故发生后各种后果,***在黄立明住院期间仅去看过一次且两手空空,之后还将其手机拉黑等内容。

一审审理中,***提供证人钱国强(自称是***妹夫,陆建春朋友)出庭,其称,事故发生后陆建春委托其到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去处理赔偿事宜,初步达成协议是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将工程给仁湘上海分公司做,从工程款中扣除5%用于支付医疗费及赔偿伤者家属,但因当时赔偿总金额未定,只是达成了口头协议,后三方多次协商达成了300万元的赔偿金额,但之后因为工程量小,扣除的5%工程款并没有达到伤者家属预期的赔偿金额,之后家属到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去闹,具体打官司的事情其不清楚。

一审庭审中,仁湘公司称,***在仁湘上海分公司成立时就是公司股东,应当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在公司项目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仁湘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出具《担保函》并支付部分医疗费;***与黄立明熟识,在事故发生后短期内就发生了巨额医疗费92万元,***对此知晓却不闻不问;***在离婚时没有明显过错,却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处分给***,是违反常理的,该行为是通过协议离婚的形式转移自己的财产以躲避债务的行为,仁湘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行为损害了仁湘公司利益,仁湘公司有权要求撤销其相关行为,并要求其承担因仁湘公司行使撤销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81884元以及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等43560元。***一审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前述费用。***称,本案中应当注意时间点,法院确认***承担责任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在这个时间点之后有转移财产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在此之前的所有处分行为不能撤销。此外,湖南长沙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是基于反担保,而***作出反担保的时间也是晚于离婚时间的。仁湘公司称***是项目合作人或负责人就应当对黄立明的工伤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黄立明并非受雇于***,而是经仲裁认定由仁湘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合伙人、项目负责人,也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代表的是公司不是个人,所以认为***个人应对黄立明工伤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仁湘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已经超出了实际享有的债权。对于离婚原因,***称,因为***要求离婚好多年了,其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后来就说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就同意离婚,后形成了本案的离婚协议,离婚后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离婚时***从未说过本案工伤事故一事。***称,当时启桢公司要开分公司,陆建春与其联系,其找了周皓芬,周找到了马军平,认识了仁湘公司,项目协议书签订情况其不清楚,其与周皓芬的股份是陆建春赠送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在浙江有过两三个项目,都是陆建春去商谈的,是分包给别人的,自己没有实际做,一直到本案工程出了事故;案涉工程项目是陆建春联系到的,其为项目负责人,当时业主要求带一个施工队先进行施工,做了一星期就发生了事故,之后为了事故责任问题,业主和仁湘上海分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不是其与陆建春合作承包的,只是陆建春送给其分公司20%的股份,其没有投入资金,施工队是其介绍给陆建春的;关于与***离婚的原因是其有外遇,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天天争吵,向***提出离婚多次,起初***不同意,后要求其净身出户,双方就签订了协议,离婚时其不负债,没有预想到这个工伤的事情会让其承担责任,也没有支付给黄立明任何费用,这起事故与其无关,其只是在反担保函上签了个字,***对此事也是不知情的。

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1.***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2.本案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符合撤销权行使的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以列债务人、债务人行为相对人以及利益转得人为共同被告,因为从理论上而言,行使撤销权既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又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利益,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故本案中将***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仁湘公司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需要证明的事实要素有:1.仁湘公司对***享有合法且明确的债权;2.债权成立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减少财产的行为;3.***的行为有害于仁湘公司债权的实现。本案中,职工黄立明发生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人身属性的债务,该债务成立的时间起点应区别于普通经济债务的确立起点,仁湘公司也一直强调此点。但是仁湘公司仍需明确其作为债权人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从仁湘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仁湘公司用以明确自己对***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的依据是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2017)湘0104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虽判令***承担相应责任,却是以***出具《反担保函》为依据认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还赋予其追偿权(同为股权协议当事人之一,但未签署反担保函的周皓芬即不在判决认定的责任人之列)。从该判决书而言,***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既是保证责任,其责任确立的时间起点只能是《反担保函》出具日即2016年11月13日,而***与***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此时该保证责任尚未确立,***通过离婚协议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损害债权人基于《反担保函》获取的债权。而对于仁湘公司提出的***是仁湘上海分公司合伙人,是案涉工程项目合作人,故其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意见,实际是基于***的身份和其他法律关系向***主张债权、继而申请撤销***的处分行为。仁湘公司为此提供了《项目合作协议》、《股权协议及相关规定》等书面证据,但是***的身份问题,与仁湘上海分公司、陆建春、周皓芬等的法律关系问题,以及基于前述身份问题及法律关系问题应对本案工伤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未经过相关诉讼程序予以明确,且因涉及到其他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也不宜直接进行认定。综上,仁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是基于***的保证责任而确立,该债权在***处分自己财产之时尚未设立;而仁湘公司主张的***因其分公司合伙人身份而承担终局责任的请求,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明确,故仁湘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遂判决:驳回仁湘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60元,由仁湘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仁湘公司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仁湘公司对***享有债权的时点是其案涉撤销权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生效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已经确认,对伤者黄立明负有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仁湘上海分公司、仁湘公司。***作为启祯公司的股东为仁湘公司承担黄立明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提供反担保并出具《反担保函》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3日,换言之,仁湘公司自2016年11月13日起才就黄立明的工伤赔偿享有对***追偿的权利,而***、***协议离婚是在2015年8月18日,此时,仁湘公司既未向黄立明承担赔偿责任,也未对***享有追偿债权的权利,因此,仁湘公司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仁湘公司提出***2015年1月8日签订的《股权协议及相关规定》属合伙协议,***作为合伙人应对黄立明发生的工伤赔偿承担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关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股权协议及相关规定》性质的认定、***的身份及协议各方主体与仁湘上海分公司、启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等等问题,涉及到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确实不宜在本案中作直接认定。据此,本院对一审该部分处理亦予以维持。

关于仁湘公司一审请求确认***与***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女方名下,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办理相关手续”条款无效的问题。本案目前尚不能确认在2015年8月18日***与***离婚协议签署之时***对仁湘公司负有债务,也无充分证据认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仁湘公司在本案中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仁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上诉人仁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沈秋云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