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4181号
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80276696B,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基地麓天路8号004栋。
法定代表人:郭春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宴庆云,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庆云、刘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上海启桢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就双方合作设立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事宜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的,由启桢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被告***系该项目的合作人。2015年6月30日,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光缆工程施工时,工人黄立明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诊断为多处骨折,高位截瘫,后被认定为工伤,目前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2015年8月13日,被告***与***协议离婚,约定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随后***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及与***共有的房产陆续全部过户到***个人名下,以逃避债务。2016年11月13日,***出具《反担保函》,就黄立明工伤赔偿责任及启桢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中应承担的职责和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11月14日,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04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黄立明的工伤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但因被告***已将名下财产全部转移至被告***名下,导致法院执行困难,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工伤工人黄立明的工伤待遇和治疗条件也无法得到实现和保障。黄立明已于2017年6月20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经营状况不佳确实没有履行支付巨额工伤待遇的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女方名下,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办理相关手续”的条款无效;二、撤销被告***将其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溧阳市阳房屋、上海市普陀区房屋、溧阳市房屋无偿处分给被告***的行为;三、判决两被告立即将溧阳市房屋、上海市普陀区房屋恢复登记至***、***名下,将溧阳市房屋恢复登记至***名下;四、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合计125444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二、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1、从反担保的角度,结合两被告离婚时间,是离婚在前、担保在后,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财产处分行为在前,担保行为在后,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根据原告所述股权协议,该协议是分公司内部股东的内部约定,根据原告与启桢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启桢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5804号案件中已经明确了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启桢公司、陆某和原告,而不是***,所以***并不是该工伤事故的责任人。
被告***辩称,案涉工伤事故与我个人无关,我在离婚时不负有债务,离婚协议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仁湘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启桢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获取甲方相关资质,在上海开设仁湘公司在上海注册的分公司,分公司法人由乙方派代表担任;分公司向甲方固定上缴工程营收金额的5%作为收益;乙方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均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
2015年1月8日,陆某、***、周皓芬签订了一份《股权协议及相关规定》,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为湖南仁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江苏圣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公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1050号1号楼501,503室。公司股东为陆某;***;周皓芬;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公司股权比例为陆某享有公司60%股权,***享有公司20%股权,周皓芬享有公司20%股权。2、公司三位股东按所持公司比例股权享有相应的分红权力,与承担风险的义务。3、公司一切日常开支以及经营活动所需所有支出,需经由公司三位股东一致通过,必要时需三人书面签字方可支出。……”前述协议签订后,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仁湘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在上海设立,负责人为陆某。
后仁湘上海分公司从总承包人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了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前蒋村光缆施工项目。2015年6月30日,仁湘上海分公司的员工黄立明在该分公司承包的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前蒋村光缆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2016年8月14日,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立明此次事故为工伤事故。黄立明遂以仁湘上海分公司、仁湘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赔偿。
2016年11月13日,原告仁湘公司向黄立明出具《担保函》,载明:仁湘公司同意就仁湘上海分公司在黄立明提起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应承担的2017年和2018年200万元的付款义务向黄立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分公司没有能力履行上述200万元的付款义务,则仁湘公司承诺代其垫付按照仲裁文书的要求应当支付的上述200万元款项。同日,陆某、***向仁湘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载明:陆某、***作为启祯公司的股东、仁湘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和黄立明发生工伤时的通信工程合伙人,两人愿意就仁湘公司为分公司向黄立明提供的工伤赔偿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事项及内容为:仁湘公司为仁湘上海分公司向黄立明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仁湘公司与启祯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启祯公司应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等,保证担保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仁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2017年1月22日,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人)与仁湘公司、仁湘上海分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陆某(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因乙方资金困难,甲方帮助乙方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92万元给黄立明,就该垫付款由乙方分6期返还给甲方,甲方有权决定以乙方工程款抵偿债务,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宜。
2017年1月2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仲裁委员会调解,黄立明与仁湘上海分公司、仁湘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仁湘公司与仁湘上海分公司对黄立明的相关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扣除调解当日已支付的医疗费20万元,仁湘公司、仁湘分公司还需支付工伤赔偿款300万元,分9期支付等。前述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仁湘公司以及仁湘上海分公司均未按约付款,黄立明于2017年6月20日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7年7月20日,仁湘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湘0104民初5804号,请求:1、判令启祯公司、陆某立即向仁湘公司支付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应付的黄立明医疗费、生活费等12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判令启祯公司、陆某向仁湘公司支付黄立明工伤赔偿款280万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陆某、***对启祯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于广芹对陆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浙1003执2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仁湘公司、仁湘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83.04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陆某于签订仲裁调解协议当日直接向黄立明支付了工伤赔偿款10万元,仁湘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仁湘公司支付了黄立明赔偿款10万元,仁湘公司已将该款转交给黄立明,仁湘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0月18日自行向黄立明支付了工伤赔偿款30万元。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仁湘公司与启桢公司、陆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有约束力,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启桢公司对在经营仁湘上海分公司期间发生的事故自行承担,陆某、***作为启桢公司股东及黄立明发生工伤的通信工程合伙人自愿就启桢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向仁湘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1、限启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仁湘公司支付黄立明医疗费、生活费12万元;2、限启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仁湘公司支付黄立明赔偿款280万元;3、限启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向仁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陆某、***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启祯公司追偿;5、驳回仁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启祯公司、陆某、***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因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2018年2月9日,仁湘公司依据(2017)湘0104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与***于1999年11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5年8月18日协议离婚,相关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均由女方监护并随其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均归女方名下,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9月21日,***将位于溧阳市的住宅(面积141.37平方米)、位于溧阳市的商业用房(面积82.62平方米)过户至***名下。2017年5月25日,***将位于溧阳市的商业用房(面积31.35平方米)过户至***名下。2017年9月6日,***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的住宅(93.91平方米)过户至***名下。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黄立明口述、宋春兰手写的证明,内容包括黄立明家与***家早已熟识,其为***做过多个工程项目,但该工程上***的公司未为工人交保险,导致事故发生后各种后果,***在黄立明住院期间仅去看过一次且两手空空,之后还将其手机拉黑等内容。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钱某(自称是***妹夫,陆某朋友)出庭,其称,事故发生后陆某委托其到浙江邮电公司去处理赔偿事宜,初步达成协议是浙江邮电继续将工程给仁湘上海分公司做,从工程款中扣除5%用于支付医疗费及赔偿伤者家属,但因当时赔偿总金额未定,只是达成了口头协议,后三方多次协商达成了300万元的赔偿金额,但之后因为工程量小,扣除的5%工程款并没有达到伤者家属预期的赔偿金额,之后家属到浙江邮电公司去闹,具体打官司的事情其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仁湘公司称,***在仁湘上海分公司成立时就是公司股东,应当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在公司项目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出具《担保函》并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与黄立明熟识,在事故发生后短期内就发生了巨额医疗费92万元,***对此知晓却不闻不问;***在离婚时没有明显过错,却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处分给***,是违反常理的,该行为是通过协议离婚的形式转移自己的财产以躲避债务的行为,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其相关行为,并要求其承担因原告行使撤销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81884元以及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等4356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前述费用。
被告***称,本案中应当注意时间点,法院确认***承担责任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在这个时间点之后有转移财产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在此之前的所有处分行为不能撤销。此外,湖南长沙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是基于反担保,而***作出反担保的时间也是晚于离婚时间的。原告称***是项目合作人或负责人就应当对黄立明的工伤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黄立明并非受雇于被告,而是经仲裁认定由仁湘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合伙人、项目负责人,也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代表的是公司不是个人,所以认为***个人应对黄立明工伤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已经超出了实际享有的债权。
对于离婚原因,被告***称,因为***要求离婚好多年了,其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后来就说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就同意离婚,后形成了本案的离婚协议,离婚后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离婚时***从未说过本案工伤事故一事。
被告***称,当时启桢公司要开分公司,陆某与其联系,其找了周皓芬,周找到了马军平,认识了原告公司,项目协议书签订情况其不清楚,其与周皓芬的股份是陆某赠送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在浙江有过两三个项目,都是陆某去商谈的,是分包给别人的,自己没有实际做,一直到本案工程出了事故;案涉工程项目是陆某联系到的,其为项目负责人,当时业主要求带一个施工队先进行施工,做了一星期就发生了事故,之后为了事故责任问题,业主和仁湘上海分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不是其与陆某合作承包的,只是陆某送给其分公司20%的股份,其没有投入资金,施工队是其介绍给陆某的;关于与***离婚的原因是其有外遇,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天天争吵,向***提出离婚多次,起初***不同意,后要求其净身出户,双方就签订了协议,离婚时其不负债,没有预想到这个工伤的事情会让其承担责任,也没有支付给黄立明任何费用,这起事故与其无关,其只是在反担保函上签了个字,***对此事也是不知情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股权协议及相关规定》、仁湘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担保函》、《工伤认定书》、《仲裁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与***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黄立明、宋春兰的身份证、结婚证、宋春兰出具的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票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二、本案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符合撤销权行使的要件。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以列债务人、债务人行为相对人以及利益转得人为共同被告,因为从理论上而言,行使撤销权既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又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利益,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故本案中将***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需要证明的事实要素有:1、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且明确的债权,2、债权成立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减少财产的行为,3、被告***的行为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本案中,职工黄立明发生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人身属性的债务,该债务成立的时间起点应区别于普通经济债务的确立起点,原告也一直强调此点。但是原告仍需明确其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用以明确自己对被告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的依据是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2017)湘0104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虽判令***承担相应责任,却是以***出具《反担保函》为依据认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还赋予其追偿权(同为股权协议当事人之一,但未签署反担保函的周皓芬即不在判决认定的责任人之列)。从该判决书而言,***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既是保证责任,其责任确立的时间起点只能是《反担保函》出具日即2016年11月13日,而***与***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此时该保证责任尚未确立,***通过离婚协议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损害债权人基于《反担保函》获取的债权。
而对于原告提出的***是仁湘上海分公司合伙人,是案涉工程项目合作人,故其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意见,实际是基于***的身份和其他法律关系向***主张债权、继而申请撤销***的处分行为。原告为此提供了《项目合作协议》、《股权协议及相关规定》等书面证据,但是***的身份问题,与仁湘上海分公司、陆某、周皓芬等的法律关系问题,以及基于前述身份问题及法律关系问题应对本案工伤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未经过相关诉讼程序予以明确,且因涉及到其他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也不宜直接进行认定。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是基于被告***的保证责任而确立,该债权在被告处分自己财产之时尚未设立;而原告主张的被告***因其分公司合伙人身份而承担终局责任的请求,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明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仁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龚 雪
人民陪审员 钱长生
人民陪审员 蒋 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