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24民初1388号
原告:茶陵虹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严塘镇爱里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茶陵县。
被告:湖南金韵农业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头铺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茶陵虹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韵农业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茶陵虹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以被告已向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茶陵虹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茶陵虹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茶陵虹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