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世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职业学院、济南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2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职业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祁连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龄,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发,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坤,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段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发、郝坤,被上诉人济南世博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招投标法第3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案中《绿化工程补充协议》所涉的绿化工程未进行招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竣工验收证书上显示的景观绿化工程的合同造价仅为1389.579万元,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景观绿化工程的总造价为2417.558699万元,明显竣工验收证书上所载的工程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景观绿化工程并不一致。竣工验收证书上明确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根据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本案所涉景观绿化工程总造价的鲁扬基审字(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涉案景观绿化工程直至2015年仍在施工,这明显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相矛盾。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道路工程、人行道修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并未有显示,根据(2010)09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2010)09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上述工程在2009年6月29日前并未完工,遂该竣工验收证书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道路工程、人行道修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工程造价复核报告书据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4924358.16元明显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鲁扬基审字(2010)092号、(2010)093号、(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形式均存在问题,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的规定,报告书没有鉴定过程的说明,没有鉴定人员相关资质的证明,除职业学院道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外,其他两份报告书没有委托人,也没有委托内容及鉴定依据的记载。(2015)053号报告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绿化工程苗木的配置与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不相符;第二,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按照26%计算利润没有依据,且涉案工程大部分未进行招标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中标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都不应计算工程利润;第三,该咨询报告书所涉第13项工程项目没有任何签证,该部分工程的审计造价无任何依据;第四,关于苗木工程只有核价,没有成活率的确认,无法确认苗木工程需支付的工程款。(2010)092道路工程及(2010)093人行道修补工程报告书的计算无任何依据:上述报告书所涉工程均属于中标合同之外的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双方确认的施工方案、施工图纸、施工工程量,关于工程造价的计算无任何依据,上述工程的造价已包含在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涉的工程造价之中。(2017)023号工程造价复核报告书并不是正式文本,所涉工程的复核报告单位并未完成,从形式上看上述复核报告书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包括复核单位的公章也未加盖,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不能为有效证据。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水电费未予认可,明显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尚欠工程款从2017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任何依据。中标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上诉人不应就中标合同之外的尚欠工程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利息。(2017)023号报告书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以复核报告书出具的次日来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无任何依据。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49条的规定,双方在公开招投标的基础上签订的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标价格仅为7895790元,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924358.16元,因此,本案所涉的后续增加工程是无法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来进行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增加工程价款暂定为600万元,遂补充协议的约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结合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绿化工程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7.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053、(2010)092、(2010)093号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工程可以看出的补充统计在工程造价总额内的利润数额为342910.04元,不包含无法显示的已被统计在内的利润数额,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大部分未进行招标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遂上述利润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造价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济南世博园林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绿化工程补充协议》是有效协议。案涉工程是一个完整不可分的绿化工程,而不是两个或多个绿化工程的累加。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一方根据具体的地形地貌和地质条件,对原有的绿化方案、绿化范围进行了变更和调整,导致实际工程造价远超中标价,所以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量的变更和增加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司空见惯,符合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因此不存在另行招标的问题,更不存在补充协议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是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进行了造价审计,上诉人仍应按照审计结论支付工程价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验收证书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为合格,理由如下:1.验收证书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当时尚未进行最终的工程造价审计,因此该证书载明的是合同造价,而非最终审计造价,合同造价不等同于审计造价;2.验收证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与答辩人在2015年仍在施工并不矛盾,2015年的施工是依据养护合同进行的养护施工;3.案涉道路工程和人行道修补工程是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外的零星工程且施工时间较晚,所以才单独进行造价审计,单独出具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分别为718601.46元和30169.71元,以示与主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24175586.99元的区别,在竣工时间较早的验收证书上没有体现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妥。三、一审判决依据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一份工程造价复核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4924258.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鲁扬基审字[2010]09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为718601.46元,鲁扬基审字[2010]09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为30169.71元,鲁扬基审字[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为24175586.99元,该三份报告书上诉人均已盖章认可。结合山东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023号工程造价复核报告书,能够证明答辩人施工的工程造价共计24924358.16元。上诉人关于审计造价无依据,审计造价不应计取利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山东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023号工程造价复核报告书没有上诉人盖章的问题,依照惯例,中技兴安公司出具复核报告书后,先交由施工单位即答辩人盖章,然后答辩人再交由建设单位即上诉人盖章。答辩人在该报告书上盖章并留存复印件后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因学院内部原因,不仅迟迟不予盖章,反而在一审法院谎称找不到报告书,从而否认报告书的真实性。答辩人只好申请一审法院向答辩人的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由代理律师找到中技兴安公司,该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后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以证明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四、关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垫付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总价为1247908.06元的单据,这些单据中的绝大部分不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答辩人完全可以一概不认,但答辩人作为负责任的国有企业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这些单据进行了认真核对,最终认可了其中的1210044.39元,占上诉人主张额的97%。上诉人仍不罢休,仍在上诉状中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24165.56元水电费,纯属无理缠诉。五、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为上诉人长期拖欠答辩人1000多万元工程款,导致答辩人不能对外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引发多次农民工上访,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答辩人的配属队伍因拖欠费用被诉至法院,账户被冻结,车辆被扣押,甚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早在2010年和2015年就已进行了造价审计,且2017年的复核审计结果与原审计结果一致。答辩人完全可以主张自2015年起计算利息,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自复核审计结论出具之后支付利息,已经是最大限度的让步了。上诉人以施工合同无效、答辩人不能因违法行为取得利益等莫名其妙的理由而拒付工程款利息与理不通、于法无据。综上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利用上诉权利拖延履行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79333.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207933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至判决生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30日,被告枣庄职业学院向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发出ZB0800023号中标通知书,同日,原、被告签订《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开工时间日期2008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合同价款:本工程按乙方所报并经过甲方认可的设计方案,所有施工的工程子目乙方根据实际施工内容报出综合单价,经甲方、跟踪审计、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签证综合单价、各单项子目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并经认可的该项的工程量为实际结算造价。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价格暂应按中标通知书价格人民币7,895,79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等内容;第11条约定,甲方委托审计单位进行跟踪审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及《绿化工程维护合同》各一份。2013年9月16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12月17日,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鲁扬基审字[2010]092号、09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第09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枣庄职业学院道路工程审签后土建工程造价为718,601.46元,第09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枣庄职业学院人行道修补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30,169.71元。2015年9月17日,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扬基审字[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总造价为24,175,586.99元。该景观绿化工程经枣庄市财政局委托复核,2017年3月28日,山东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拍卖有限公司作出鲁兴安工复字[2017]023号工程造价复核报告书,审鉴结论为:1、本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工程鉴证等有关工程资料齐全;2、本工程执行合同正确;3、经复核,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扬基审字[2015]053号报告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审定金额为24,175,586.99元,一级审核结果正确。
另认定,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枣庄职业学院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2,845,025.13元(其中包含被告枣庄职业学院代原告开票税款424,942.53元)。
庭审中,被告枣庄职业学院认为在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枣庄职业学院已给付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材料款1,247,908.06元,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认可被告已给付材料款1,210,044.39元,但对被告主张给付的路灯款23,800元及付给枣庄德海装饰公司花岗岩石材款12,457.33元不认可,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两款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另被告枣庄职业学院主张为原告垫付水电费13,49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与被告枣庄职业学院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绿化工程补充协议》、《绿化工程维护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以致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提交的鲁扬基审字[2010]092号、093号,[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系被告枣庄职业学院委托评估,且双方对工程造价审核均盖章认可,结合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提交的鲁兴安工复字[2017]023号工程造价复核报告书,能够证明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分别为:土建工程造价718,601.46元、人行道修补工程造价30,169.71元、景观绿化工程造价24,175,586.99元,上述工程款共计为24,924,358.1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枣庄职业学院已给付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工程款12,845,025.13元(含被告枣庄职业学院代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代开票税款)。被告枣庄职业学院主张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材料款1,247,908.0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材料款1,210,044.39元,对被告主张的路灯款13,800元及付给枣庄德海装饰公司花岗岩石款12,457.33元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拨款凭证等证据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其公司也未予盖章确认,没有收到该两笔材料款,被告枣庄职业学院主张的该两笔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该院对被告枣庄职业学院的该两项材料款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枣庄职业学院至今尚欠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工程款10,869,288.64元(24,924,358.16元-12,845,025.13元-1,210,044.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869,288.64元,该项请求合理有据,该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自涉案工程造价作出复核次日(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有据,该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职业学院给付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69288.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869288.6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76元,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60元,被告枣庄职业学院承担87,0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交投标报价书,以证明上诉人在招标工程施工完毕后,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报价书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不能完整体现施工范围,施工合同第四页有明确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招标文件,证明施工范围不仅仅是广场。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页投标须知明确了施工范围及投资规模,施工范围是广场附近的绿化,项目报价书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价是一致的。被上诉人进一步解释,这说明上诉人的招标文件存在漏项,所以用黑体字对施工单位进行提醒:“由于校区建设连续性,先期能绿化的地段有教学区东段、生活区、实训区及部分行道树。其它没有建设的地段,只能一次规划,分期实施,时间会超过预期工程,遇到情况工程自然顺延”。上诉人陈述的观点与被上诉人的意见是不矛盾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济南世博园林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关于《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二、本案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三、鲁扬基审字[2010]092号、093号,[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四、鲁扬基审字[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及工程是否涵盖鲁扬基审字[2010]092号、093号报告书中的工程。五、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工程利润。六、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主张的水电费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与被上诉人济南世博园林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通过招投标后签订,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后双方又签订《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和《绿化工程维护合同》。在《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中明确叙述:“在方案(即《施工合同》)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学院位于山地丘陵地带,根据具体的地形地貌和地质条件,学院对绿化方案和范围做了相应的变更和调整,另外广场土建部分隐蔽工程量较大,致使原测算的工程量有较大的调整,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如下”,《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与《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结合《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投标报价书》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可以认定《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为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与被上诉人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在履行上述《施工合同》时签订,是对《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及范围补充。枣庄职业学院为国有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6000000元,签订该协议,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属应招标而未招标,故《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关于《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2013年9月16日,枣庄职业学院作为建设单位,济南世博园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对《施工合同》和《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项下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合同造价为1389.579元,明显系《施工合同》和《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签订时暂定价款,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总造价24175586.99元,双方当事人签章认可。受枣庄市财政局委托,山东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鲁兴安工复字【2017】023号工程造价复核报告书核对意见是鲁扬基审字[2015]053号报告结果准确,并加盖公章。因本案系景观绿化工程,在《施工合同》与《绿化工程维护合同》明确约定苗木维护期为两年。在验收合格后继续实施绿化养护等工作,符合该工程特点。在[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显示2015年施工主要是养护工程符合合同约定,与已经验收没有矛盾。2013年9月16日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13年9月17日出具[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对报告结果认可,该报告书经山东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拍卖有限公司出具鲁兴安工复字【2017】023号工程造价复核报告书认定结果准确,更进一步印证本案景观绿化工程经验收是合格的。另外,涉案的道路工程、人行道修补工程作为零星工程亦经审核并出具鲁扬基审字[2010]092号、09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被上诉人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共同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关于不存在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鲁扬基审字[2010]092号、093号,[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按乙方所报并经过甲方认可的设计方案,所有施工的工程子目乙方根据实际的施工内容报出综合单价,经甲方、跟踪审计、监理单位确认签证综合单价,各单项子目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并经认可的该项的工程量为实际结算造价。《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与《施工合同》一致,只是对人行道道路建设工程价款约定按定额执行。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委托审计,[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造价审核是按上述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的。本案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均由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委托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被上诉人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对三份造价咨询报告共同签字认可。[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后由枣庄市财政局委托山东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拍卖有限公司二级复核审鉴,认定一级审核结果准确。上诉人提出绿化工程苗木的配置与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不相符,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亦不能显示苗木的配置与投标文件不相符。《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涉案绿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造价审核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依照山东省园林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有关规定,工程造价按照26%计算利润并无不当。[2015]053号咨询报告书所涉第13项工程项目,依据的是《园林超期养护工程批价表》【工程编号:枣,工程名称: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超期养护(2011-2015年度)】,上诉人提出无任何依据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绿化工程,鉴于工程特点,在《施工合同》第二部分7-2-(5)约定,从初验合格之日起,满两年,经最终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部门对工程量审计完毕30日内按成活率将余款付清。《绿化工程维护合同》2-1维护期限记载,自工程竣工经甲方初验合格后,甲方所签的合格单据日期起计,满贰年为准。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竣工验收证书》,2015年9月17日,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均签字并盖章认可,可以认定苗木工程符合合同标准。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只有核价,没有成活率的确认,无法确认苗木工程需支付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报告书认定工程总造价24924258.16元,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四,鲁扬基审字[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及工程是否涵盖鲁扬基审字[2010]092号、093号报告书中的工程。本案涉案工程,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均是受枣庄职业学院委托,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和2015年9月17日出具鲁扬基审字[2010]092号、093号报告,[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别对枣庄职业学院道路工程、人行道修补工程以及《施工合同》、《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和《绿化工程维护合同》涉及绿化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与被上诉人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认可,各报告书涉及不同工程项目,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没有证据证明鲁扬基审字[2010]092号、09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涉及的工程包含在[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
关于焦点问题五,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工程利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一审判决支持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支持利润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六,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主张的水电费是否支持。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1-(7)约定:(甲方:枣庄职业学院)将施工所需的水、电、接至施工场地。在招标文件的第一章投标须知中,二、概述、6.1项目报价书一栏,明确“水由甲方免费供应”,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主张水电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济南世博园林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16元,由上诉人枣庄职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邹 枫
审判员 李政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