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3148号
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段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47058898319。
法定代表人:赵立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职业学院,住所地:高新区祁连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2370400550942895C。
法定代表人:王洪龄,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发,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坤,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世博园林公司”)与被告枣庄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立龙、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被告枣庄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79,333.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2,079,33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至判决生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单位的景观绿化工程,经公开招标程序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ZB0800023号中标通知书,同日原、被告签订《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号为枣建合办备字(2008)第032号。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祁连山路西、大连路南侧,承包范围主要包括园林设计、石方爆破、渣土清运、回填种植土、地形整理、挡墙砌垒、广场铺装、管线敷设、园林景观小品、园林设施安装、园林道路施工及苗木种植和养护管理等。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按中标通知书价格7,895,7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学院位于山地丘陵地带,根据具体的地形地貌和地质条件,学院对绿化方案和范围作了具体的变更和调整,导致实际工程造价远超中标价,因此原、被告经协商后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价款暂定600万元,补充协议暂定额与原合同暂定额合计工程量以竣工结算审定值为准。施工过程中,原告高效地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施工后的景观绿色效果得到了学院领导的充分肯定,同时也获得了省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认可和荣誉。在此基础上,时任学院领导又将部分甲供苗木的栽植工作、学院园区西侧及办公楼周边施工场地及已经超过养护期的养护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并承诺竣工后一并列入工程造价予以审计,原告遂按照学院领导的安排继续进行了施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后期增加的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委托山东鲁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和2015年9月17日出具《枣庄职业学院人行道修补工程咨询报告书》、《枣庄职业学院道路工程咨询报告书》和《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4,924,358.16元。2017年3月28日,枣庄市财政局委托山东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拍卖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二级复核审鉴,该公司认可一审审计结果,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4,924,358.16元。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20,082.59元,代付开具发票税款424,942.53元,合计12,845,025.1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079,333.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职业学院辩称,一、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单位不欠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合同中标价格为7,895,790元。合同签订后,其单位已履行义务按时交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二、双方基于公开招标而签订的《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3日)之外的工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园林公司违法施工,园林公司的违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合同》示明的主合同变更情形并不存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工程款不属于对主合同的变更,而是违法追加工程量,严重扩大了施工范围;《补充协议》无协议的主要条款,未明确签订日期、竣工日期、施工方案、施工图纸等。《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除《补充协议》约定的600万元工程外,其他工程没有合法手续和协议。三、《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施工,未进行招投标、程序违法,合同无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不是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600万元工程款数额占中标合同数额的75%,不属于可以通过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的事宜。除600万元工程外,其他一千多万元的也未进行招投标。四、园林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中标外的工程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该进行招标。但园林公司在中标之外,未经招投标另行施工超过中标合同价款两倍多的工程,园林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其重大过错承担法律责任。五、园林公司主张的12,079,333.04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园林公司主张的中标合同之外的工程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园林公司违法施工,合同无效;2、园林公司中标合同之外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中标之外的工程没有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施工图纸和施工进度,双方签订的数额远低于报告书所审计的数额。枣庄职业学院已经支付的中标合同之外的工程款中含有50%的利润,该利润应该返还给枣庄职业学院。六、枣庄职业学院不应该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中标合同之外的工程由于没有进行招投标而违法,实际履行的合同无效,园林公司不能因为违法而取得利益。因而,枣庄职业学院不应向园林公司支付任何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被告枣庄职业学院向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发出ZB0800023号中标通知书,同日,原、被告签订《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开工时间日期2008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合同价款:本工程按乙方所报并经过甲方认可的设计方案,所有施工的工程子目乙方根据实际施工内容报出综合单价,经甲方、跟踪审计、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签证综合单价、各单项子目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并经认可的该项的工程量为实际结算造价。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价格暂应按中标通知书价格人民币7,895,79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等内容;第11条约定,甲方委托审计单位进行跟踪审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及《绿化工程维护合同》各一份。2013年9月16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12月17日,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鲁扬基审字[2010]092号、09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第09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枣庄职业学院道路工程审签后土建工程造价为718,601.46元,第09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枣庄职业学院人行道修补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30,169.71元。2015年9月17日,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扬基审字[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总造价为24,175,586.99元。该景观绿化工程经枣庄市财政局委托复核,2017年3月28日,山东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拍卖有限公司作出鲁兴安工复字[2017]023号工程造价复核报告书,审鉴结论为:1、本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工程鉴证等有关工程资料齐全;2、本工程执行合同正确;3、经复核,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扬基审字[2015]053号报告枣庄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审定金额为24,175,586.99元,一级审核结果正确。
另认定,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枣庄职业学院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2,845,025.13元(其中包含被告枣庄职业学院代原告开票税款424,942.53元)。
庭审中,被告枣庄职业学院认为在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枣庄职业学院已给付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材料款1,247,908.06元,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认可被告已给付材料款1,210,044.39元,但对被告主张给付的路灯款23,800元及付给枣庄德海装饰公司花岗岩石材款12,457.33元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两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枣庄职业学院主张为原告垫付水电费13,49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由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绿化工程补充协议、绿化公司维护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造价复核报告书,被告枣庄职业学院提交的垫付材料款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与被告枣庄职业学院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绿化工程补充协议》、《绿化工程维护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以致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提交的鲁扬基审字[2010]092号、093号,[2015]0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系被告枣庄职业学院委托评估,且双方对工程造价审核均盖章认可,结合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提交的鲁兴安工复字[2017]023号工程造价复核报告书,能够证明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分别为:土建工程造价718,601.46元、人行道修补工程造价30,169.71元、景观绿化工程造价24,175,586.99元,上述工程款共计为24,924,358.1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枣庄职业学院已给付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工程款12,845,025.13元(含被告枣庄职业学院代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代开票税款)。被告枣庄职业学院主张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材料款1,247,908.0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材料款1,210,044.39元,对被告主张的路灯款13,800元及付给枣庄德海装饰公司花岗岩石款12,457.33元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拨款凭证等证据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其公司也未予盖章确认,没有收到该两笔材料款,被告枣庄职业学院主张的该两笔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枣庄职业学院的该两项材料款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枣庄职业学院至今尚欠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公司工程款10,869,288.64元(24,924,358.16元-12,845,025.13元-1,210,044.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869,288.64元,该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自涉案工程造价作出复核次日(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职业学院给付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69,288.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869,288.6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76元,原告济南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60元,被告枣庄职业学院承担87,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延增
人民陪审员 袁传文
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