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4237号
上诉人济南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源基建设公司不应支付***材料款8.5万元;3.判令源基建设公司不应支付***任何经济损失(利息);4.判令***开具金额为62万元的税务机关要求的专用发票或从欠的材料款中扣除3万元税款;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中,源基建设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扣除3万元税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按照***提交的材料结算书中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在对方不给发票的情况下应在货款中扣除3万元。此前,我方曾要求向其支付尚欠的8.5万元材料款,但***一直不提供相关发票。因此,我方只同意支付5.5万元材料款。二、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最后确认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双方之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后的责任。源基建设公司曾多次向***索要发票,***迟迟不给开具发票,以致于在结算时特别注明发票一事的处理方案,造成现在纠纷的是***,***违约在前,不存在源基建设公司违约,源基建设公司根本不应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部分事实,但是并为进行冲减,草草结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双方签订的材料结算书是约定在源基建设公司付清尾款后***才出具发票,但截至今日源基建设公司并未付清尾款,是源基建设公司违约。三、源基建设公司要求扣除3万元税款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要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基建设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8.5万元;2.判令源基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源基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事个体建材经营。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为源基建设公司提供石子、沙、水泥等建材,并送货至源基建设公司位于济南市大明湖附近的工地上。 2015年9月23日,***与源基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并由源基建设公司出具材料结算书,内容显示:1、石子,单价57元,数量68立方米,小计3876元,备注2013年5月20日前;2、石子,单价68元,数量561立方米,小计38148元,备注2013年5月20日后;3、沙,单价77元,数量354立方米,小计27258元;4、水泥42.5,单价405元,数量40吨,小计16200元;5、水泥32.5,单价345元,数量1559吨,小计537855元;6、倒水泥用人工小计720元;7、已付款42万元;8、余款合计贰拾万元整(在余款付清时,发票必须提供62万元,否则扣税款3万元)。结算书供方处有***签字确认,需方处有源基建设公司会计武娜的签名及捺印。同时,结算书上有源基建设公司盖章,盖章处时间为2015.4.30。后该日期被划去,手写改为2020.1.22,改动处有王吉强签字。结算书下方系手写,内容为:“余款壹年半付清。武娜。所有单据已清,如再出现单据皆无效。武娜2015年9月23日”。源基建设公司出具结算书后陆续向***支付材料欠款11.5万元,尚欠材料款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有义务按约定及时付款,出卖人有义务保证产品质量并按规定出具发票。***提交的材料结算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源基建设公司尚欠***材料款8.5万元的事实。***要求源基建设公司支付其材料款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源基建设公司向***支付材料款后,***应当及时为其开具62万元的发票。源基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源基建设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为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8.5万元;二、济南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保全费8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均由济南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源基建设公司认可其尚欠***材料款8.5万元,且涉案材料结算书约定“在余款付清时,***提供相应的62万元材料款发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能够在源基建设公司付清8.5万元材料款时开具相应发票,故一审法院判决源基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8.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是依据源基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材料结算书主张案涉材料款,而材料结算书中的“2020年1月22日”系源基建设公司单方书写,且***并不认可;源基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必然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源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济南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法官助理 秦长葳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