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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实业有限公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8166号 原告:济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展西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商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龙路25号三翔商务大厦5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10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0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经过三次结算,被告共应支付2410375元,已支付2100000元,累计欠款31037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结算款是2239885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100000元,剩余欠款是139885元,当时双方约定是在发包方给付款项后再支付混凝土款,现发包方并未支付该款,所以答辩人的付款时间不到,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另外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对违约金答辩人也不应当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阳光100六期桩基工程,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其中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即被告)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双方每500方结算一次并付清本批次砼货款,剩余批次不足500方按照双方签字确认实际供货量结算。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7日内结清,付款方式采用现金或转账。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经结算具体为: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30日供应221方,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11日供应107方,方量合计为328方,货款金额为17049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供应方量合计为1940.5方,货款金额为1161295元;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6月27日供应方量合计为1822方,货款金额为10785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为:2018年12月27日支付40万元,2019年6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5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30万元。 原告主张累计供货金额为2410375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100000元,截止2021年1月22日欠款金额是310375元。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山东华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张原告所要求的混凝土款中有170490元是被告与山东华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解释称其主张的170490元是根据双方之间的混凝土结算书,有被告签章及负责人签字认可;且该款项发生的最早,在2018年9月12日就结算完毕,被告在2018年12月27日付款40万元已将该笔结算书中的货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书等,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显示,被告应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2410375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10万元,截止2021年1月22日欠款31037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应在混凝土供应完毕7日内结清,混凝土于2019年6月27日供应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10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混凝土供应完毕7日内结清,现原告自愿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20年1月23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月的LPR为4.15%,加计50%即原告主张的1.5倍为6.225%,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10375元。 二、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0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2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由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