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商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8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1年7月(立案时间),济南***公司作为原告以济***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济南***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经过三次结算,被告共应支付241.0375万元,已支付210万元,累计欠款31.037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31.03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济***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第(1)条约定为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方起诉的数额其中的17.0490万元不归原审法院管辖。因此特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案件中涉及的17.0490万元货款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济***公司(买方、甲方)与济南***公司(卖方、乙方)于2018年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阳光100六期桩基工程,混凝土总需求量约3000立方米……。该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济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被告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提交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双方分别为济***公司(买方、甲方)和山东华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并非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故被告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济***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混凝土款中包含了上诉人与山东华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济南市混凝土搅拌合同》涉及的17.0490万元。2020年11月5日,被上诉人自己出具证明称华朗公司混凝土款项转移到了被上诉人名下,而在上诉人与山东华朗建设工程有限签订的《济南市混凝土搅拌合同》中,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其中的17.0490万元不归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案件中涉及的17.0490万元工程款按约定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管辖。 被上诉人济南***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据以起诉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约定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据以抗辩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合同》,缔约主体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称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涉及的17.0490万元是否在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买卖欠款数额之内、当事人的诉求是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故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