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44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60775832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源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基建设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85000元;2.判令源基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源基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为源基建设公司供应石子、沙、水泥等建筑材料。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源基建设公司已付款42万元,尚欠余款20万元,源基建设公司承诺余款一年半付清,源基建设公司会***在材料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今日,源基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115000元,仍欠***材料款85000元。经***多次催要,源基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仅在材料结算书上**,仍不支付剩余材料款85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源基建设公司辩称,*****的情况属实,但是***一直没有出具材料费发票,目前欠款数额是85000元,希望与***协商解决。源基建设公司目前经济比较紧张,希望能分期付款,要求***提供合规的发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事个体建材经营。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为源基建设公司提供石子、沙、水泥等建材,并送货至源基建设公司位于济南市大明湖附近的工地上。 2015年9月23日,***与源基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并由源基建设公司出具材料结算书,内容显示:1、石子,单价57元,数量68立方米,小计3876元,备注2013年5月20日前;2、石子,单价68元,数量561立方米,小计38148元,备注2013年5月20日后;3、沙,单价77元,数量354立方米,小计27258元;4、水泥42.5,单价405元,数量40吨,小计16200元;5、水泥32.5,单价345元,数量1559吨,小计537855元;6、倒水泥用人工小计720元;7、已付款42万元;8、余款合计贰拾万元整(在余款付清时,发票必须提供62万元,否则扣税款3万元)。结算书供方处有***签字确认,需方处有源基建设公司会***的签名及捺印。同时,结算书上有源基建设公司**,**处时间为2015.4.30。后该日期被划去,手写改为2020.1.22,改动处有***签字。结算书下方系手写,内容为:“余款壹年半付清。**。所有单据已清,如再出现单据皆无效。**2015年9月23日。”源基建设公司出具结算书后陆续向***支付材料欠款115000元,尚欠材料款8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有义务按约定及时付款,出卖人有义务保证产品质量并按规定出具发票。***提交的材料结算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源基建设公司尚欠***材料款85000元的事实。***要求源基建设公司支付其材料款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源基建设公司向***支付材料款后,***应当及时为其开具62万元的发票。源基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源基建设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为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85000元; 二、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保全费8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均由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东   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