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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829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龙、王三保,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金豹,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刘鹏飞,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彬、宋夏冉(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潘吉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灿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金豹、刘鹏飞、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保,金豹,刘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彬、宋夏冉,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灿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向***连带支付劳务费100553.75元及利息(利息以10055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找到***说在红山乡樱桃沟建樱桃居、茶社和七套四合院,希望***过去干活,负责瓦工班劳务及部分木工劳务。工程从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组织一个瓦工班11个人一直在干活,当时***承诺说干着发着工资。2020年1月5日,***、金豹与***对木工、瓦工班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剩余劳务费176513.75元。2020年1月17日,经红山乡政府协调,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发放工资75960元,剩余100553.75元至今未结。经了解,金豹、***与刘鹏飞签订有《施工协议》,刘鹏飞与兴业公司签订有《樱桃沟工程二标段承包协议书》。***认为,金鹏、***、刘鹏飞均违法承包兴业公司的工程项目,应当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金豹辩称,***的工资确实是欠付没有给,表示歉意,但这不是金豹和***的本意,由于刘鹏飞不给金豹和***清算,不给钱,金豹和***连请律师的钱都没有,才造成工资没给。在工地干活期间,刘鹏飞多次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多次停工,工期被延长,费用提高。金豹在2019年5月主体完工后,因刘鹏飞再次没有给够工程款,没有办法就不干了,期间刘鹏飞付给金豹151万元,后来经***的手签字共有不到50万元,劳动局出头兴业公司给四川工人17.8万元,红山乡出头刘鹏飞给了11万元,共计不到230万元。2021年1月17日,经红山乡李宝通书记从中协调,还有金豹、***、***、刘鹏飞都在场,由红山乡委托第三方预算公司进行清算,金豹、***、刘鹏飞对着摄像机共同承诺预算结果都认同不得反悔,后按图纸结果为257万元,这不算追加变更部分20万元以上,刘鹏飞欠金豹和***的工程款在50万元以上。
刘鹏飞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诉状中明确是***找其负责瓦工及部分木工劳务的,要的是工人工资,而非是工程款,即是***和金豹雇佣***的。刘鹏飞只是将工程项目大清包给***和金豹,至于其雇佣谁来干活,刘鹏飞不参与也不清楚,刘鹏飞与***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等合同关系,***主张的诉求与刘鹏飞无关。2.***是金豹和***的施工班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工程转包分包的承包人。***与刘鹏飞之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金豹已向***出具结算单,认可拖欠款项,理应由该二人支付。3.结合刘鹏飞与金豹签署的《施工协议》,经核算,刘鹏飞已累计向金豹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向***支付工程款1163588元,合计已付工程款2673588元,刘鹏飞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而且还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对刘鹏飞的诉求。
兴业公司辩称,同意刘鹏飞的答辩意见。兴业公司与刘鹏飞之间存在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人工工资由刘鹏飞支付。建设单位工程款未经过兴业公司直接转给刘鹏飞了,劳务费应由刘鹏飞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樱桃沟(休闲文化度假区)工程由兴业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兴业公司与刘鹏飞签订《二标段承包协议书》,兴业公司将二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刘鹏飞;刘鹏飞又与金豹签订《施工协议》,刘鹏飞将樱桃居、茶楼、四合院部分以大清包每平方35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包机械设备、模板、搅拌机、灰槽、电缆、配电箱、扎丝、钉子、垫块、伸缩缝等)分包给金豹,金豹与***系合伙关系;金豹与***找***负责瓦工与部分木工劳务,***自称找11名瓦工干活。
2.2020年1月15日,***、金豹与***进行结算,二人尚欠***瓦工、木工班组劳务费176513.75元。2020年1月17日,经红山乡政府协调,***等11人领取工资75960元,***在工资表上注明:“瓦工班工人11人,我保证没别人,再有要工资我一人负责”。***在工资表上签字。金豹在工资表上注明:“以上属实同意支付”。刘鹏飞在工资表上注明:“同意支付”。***自称在红山乡政府协调下××工资××班组,刘鹏飞拿了11万、金豹拿了6.5万、***拿了3万多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由发包方发包给兴业公司承建,后兴建公司将二标段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鹏飞,刘鹏飞又将其中的樱桃居、茶楼、四合院部分分包给金豹和***。金豹和***找***负责樱桃居、茶楼、四合院的瓦工与部分木工劳务,***负责找工人施工,金豹、***与***进行结算,金豹、***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有权要求金豹、***向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劳务费用有金豹、***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扣除已支付部分本院认定为100553.75元。***与金豹、***未约定劳务费用支付期限,其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应自其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2月8日,利率标准酌定为年利率3.85%。***主张的为农民工工资,***与刘鹏飞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并非为实际施工人,欠付劳务费用纠纷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实施之前,故其要求刘鹏飞、兴业公司承担清偿劳务费用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金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务费用10055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55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金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8元,由***负担15元,***、金豹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