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884号
原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潘吉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铭、孔德斌,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缺席)
被告:柴现军,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缺席)
原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柴现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0658.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柴现军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0658.75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因柴现军雇佣工人秦兴建和杨家群在干活时受伤,伤者住院治疗,后就赔偿一事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被告柴现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刘鹏飞、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各方达成《和解协议》,责任共担,原告按协议向伤者垫付了21万元赔偿款。2021年刘鹏飞作为原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追偿权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各方共计赔偿了354730元,由原告、刘鹏飞、被告**和***、被告柴现军四方各负担88682.5元。因原告垫付赔偿款21万元,超出121317.5元,应由被告**和***、被告柴现军各负担60658.75元。原告特据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无意见。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柴现军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秦兴建、杨家群分别诉柴现军、兴业公司、刘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20)豫0303民初5431号和(2020)豫0303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9日,兴业公司与刘鹏飞签订《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樱桃沟(休闲文化度假区)工程二标段承包协议书》,约定刘鹏飞承包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樱桃沟(休闲文化度假区)工程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不含门窗、电梯),合同价款7000000元,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后刘鹏飞与**签订《施工协议》,刘鹏飞将其承包的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樱桃沟(休闲文化度假区)工程转包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350元,包工不包料。上述工程系**和***合伙承包,由***负责具体施工。”“2019年6月12日,***与柴现军签订《樱桃沟二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柴现军,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单价为粉每平米13元,外粉为26元。后柴现军雇佣杨家群、秦兴建等人进行墙面粉刷施工,***提供包括钢管、竹板在内的部分施工设施,杨家群、秦兴建等人自行将钢管插入墙面的预留孔中、在上方搭上竹板搭成架子进行施工。2019年7月21日,杨家群、秦兴建两人同时登上架子施工,因架子倒塌从高空跌落受伤。”“秦兴建住院期间,刘鹏飞垫付全部医疗费70000元,垫付护理费11500元,共计垫付81500元。”“杨家群住院期间,刘鹏飞垫付医疗费52930元,垫付护理费10300元。”在上述查明事实基础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定柴现军雇佣杨家群、秦兴建等人进行墙面粉刷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基于柴现军作为雇佣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监督义务,对于杨家群、秦兴建所遭受的损害,酌定柴现军按60%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兴业公司、刘鹏飞、**、***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明知接受转包或者分包业务的相对方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或安全施工条件,仍然将涉案工程进行违法转包或分包,应与柴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扣除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后判决柴现军向秦兴建支付赔偿款155560.6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向杨家群支付赔偿款74028.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兴业公司、刘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各方不服提起上诉,但此后又均撤回了上诉。2021年1月8日,杨家群、秦兴建(甲方)和兴业公司、柴现军、刘鹏飞、**达成一份《和解协议》,约定由乙方于2021年1月15日前先行向甲方支付赔偿款21万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主张任何赔偿及申请执行。2021年1月12日,被告兴业公司向秦兴建和杨家群一方支付了21万元。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事故中本案刘鹏飞、兴业公司、被告**和***、被告柴现军四方对受害人秦兴建和杨家群共计赔偿了354730元,由刘鹏飞、兴业公司、被告**和***、被告柴现军四方各负担88682.5元。刘鹏飞对受害人秦兴建和杨家群垫付的赔偿款合计144730元,超过其应负担部分56047.5元。该超过部分依法可向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和***、被告柴现军三方追偿。鉴于被告兴业公司已经超过其应负担份额垫付了赔偿款,为免当事人诉累,刘鹏飞超额垫付的56047.5元由被告**和***、被告柴现军双方各负担一半即28023.75元。判决被告柴现军向原告刘鹏飞支付代偿款28023.75元;二、被告**和***共同向原告刘鹏飞支付代偿款28023.75元等。兴业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杨家群支付21万元。以上事实由洛阳市西工区(2020)豫0303民初5431号和(2020)豫0303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银行付款凭证、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刘鹏飞、兴业公司、被告**和***、被告柴现军各自分担的费用进行确定,刘鹏飞追偿金额也已经确定,故兴业公司支付费用21万元,超过其应该承担部分,故其向被告**和***、被告柴现军追偿金额计算准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0658.75元;
二、被告柴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0658.75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和***共同承担681.5,被告柴现军承担68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宏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艳玲
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