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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546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马玉彬,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潘吉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铭、孔德斌,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金豹,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姜石捞,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金豹、姜石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马玉彬,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斌,被告***、金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石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1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因被告***所雇佣的工人秦兴建和杨家群在干活过程中不慎受伤,后住院治疗,之后秦兴建提起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0303民初543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各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由被告兴业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各被告之间的赔偿份额另行主张,各方均撤回上诉。但是在秦兴建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7万元的医疗费和11500元的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依据生效判决,各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垫付的费用进行分担。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一、对起诉状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兴业公司在得知秦兴建干活受伤后高度重视,就赔偿事宜积极配合协调,与各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在秦兴建索赔一审诉讼时,被告兴业公司已经就赔偿款项与其达成初步意见,但因其他当事人未同意,未能调解。后案件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兴业公司、***、***、金豹于2021年1月15日之前支付赔偿款21万元。被告兴业公司为切实保障伤者权益,已经于2021年1月12日将21万元向伤者进行了垫付,对于垫付的21万元,被告兴业公司也享有追偿权,原告也应按比例向被告兴业公司支付垫付款项。二、被告兴业公司同意原被告按比例分担赔偿款,原告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赚取中间差价,致使监管不力,应负较重责任。被告***系伤者直接雇主,从客观条件上具有直接管理职责,更有条件保证安全施工,应负较重责任。被告兴业公司积极配合处理该起事故,本身在该工程中未获取到利益,已经向伤者及时垫付了21万元赔偿款,保障了伤者的合法权益及早得以实现,故被告兴业公司应承担较小比例的责任。三、被告兴业公司及时向伤者垫付了21万元赔偿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该项损失与被告兴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辩称,其是与被告姜石捞签订的转包合同,虽然工人由其所找,但干了一部分后就不干了,原告自己和工人联系继续干后面的工程,工资也是原告直接发的,所以事故发生时秦兴建的雇主是原告,秦兴建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金豹于庭审时辩称,其于2019年5月份即已退出案涉工程,事故发生时其并不知情。庭后被告金豹又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被告兴业公司明知原告为个人仍违法转包,应付事故主要责任。二、其与原告签订了非法转包协议后,因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其就退出工地了,是姜石捞找到***干活,后原告仍然不支付工程款,***也停工了。原告直接找了工地上的工人继续施工,后发生了事故,原告也应付事故主要责任。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负事故主要责任。四、被告金豹与姜石捞是合伙关系,不应作为两个被告区分责任。
被告姜石捞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兴业公司转包给原告且没有安全员、安全技术交底。因资金不到位,工程于5月份停工,原告未经被告姜石捞同意私下给工人付钱让工人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导致工人受伤,因此被告姜石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秦兴建、杨家群分别诉***、兴业公司、***、金豹、姜石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20)豫0303民初5431号和(2020)豫0303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9日,兴业公司与***签订《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樱桃沟(休闲文化度假区)工程二标段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樱桃沟(休闲文化度假区)工程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不含门窗、电梯),合同价款7000000元,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后***与金豹签订《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樱桃沟(休闲文化度假区)工程转包给金豹,承包价格为每平方350元,包工不包料。上述工程系金豹和姜石捞合伙承包,由姜石捞负责具体施工。”“2019年6月12日,姜石捞与***签订《桃沟二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姜石捞将上述工程中的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单价为粉每平米13元,外粉为26元。后***雇佣杨家群、秦兴建等人进行墙面粉刷施工,姜石提供包括钢管、竹板在内的部分施工设施,杨家群、秦兴建等人自行将钢管插入墙面的预留孔中、在上方搭上竹板搭成架子进行施工。2019年7月21日,杨家群、秦兴建两人同时登上架子施工,因架子倒塌从高空跌落受伤。”“秦兴建住院期间,***垫付全部医疗费70000元,垫付护理费11500元,共计垫付81500元。”“杨家群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2930元,垫付护理费10300元。”在上述查明事实基础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定***雇佣杨家群、秦兴建等人进行墙面粉刷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基于***作为雇佣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监督义务,对于杨家群、秦兴建所遭受的损害,酌定***按60%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兴业公司、***、金豹、姜石捞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明知接受转包或者分包业务的相对方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或安全施工条件,仍然将涉案工程进行违法转包或分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扣除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后判决***向秦兴建支付赔偿款155560.66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向杨家群支付赔偿款74028.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兴业公司、***、金豹、姜石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各方不服提起上诉,但此后又均撤回了上诉。2021年1月8日,杨家群、秦兴建(甲方)和兴业公司、***、***、金豹达成一份《和解协议》,约定由乙方于2021年1月15日前先行向甲方支付赔偿款21万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主张任何赔偿及申请执行。2021年1月12日,被告兴业公司向秦兴建和杨家群一方支付了21万元。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首先,本案系基于侵权责任纠纷而形成的追偿权纠纷,有关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认定亦应基于各连带责任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金豹《施工协议》中有关人员伤亡责任承担的合同约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生效的(2020)豫0303民初5431号和(2020)豫0303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与杨家群、秦兴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有关否认其雇主身份的抗辩,因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我国实行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制度,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企业资信、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等予以分级,目的即在于由符合资质等级的企业对相应规模的建设工程组织施工,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和质量标准。被告兴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原告***、被告金豹和姜石捞、被告***明知接受转包或者分包业务的相对方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又层层违法转包。原告和被告兴业公司主张其未直接雇佣受害人、未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没有保障工人安全施工的义务等,因此过错较小。然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恰恰正是因为本案原、被告违反建设资质管理规定违法转分包、导致工程施工缺乏应有的技术管理和施工管理。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及被告兴业公司、被告金豹和姜石捞、被告***四方均负有未对工程施工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且不应区分所负责任大小,以示由违法分包或转包各方共同承担违法之后果。案涉事故中本案原被告四方对受害人秦兴建和杨家群共计赔偿了354730元,由原告及被告兴业公司、被告金豹和姜石捞、被告***四方各负担88682.5元。原告对受害人秦兴建垫付的款项未超过其对整起事故应负担之部分,故对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受害人杨家群和秦兴建合计垫付款项超过其应负担的部分,本院在原告另案起诉之(2021)豫0391民初522号中予以处理。被告姜石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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