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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柴现军、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5432号
原告:***,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霞,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强,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柴现军,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潘吉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飞,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铭,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彬,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金豹,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姜石捞,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与被告柴现军、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金豹、姜石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霞、侯炎强、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飞、包伟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被告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现军、姜石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各被申请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增加至180964.7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受柴现军聘用在洛阳市红山樱桃沟欢乐谷景区中负责外墙粉刷工作,该工程系由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经层层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金豹、姜石捞。2019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进行外墙粉刷时,因钢管架固定不稳,从8米高处摔下。***受伤后,柴现军、姜石捞将其送至洛阳市东方医院,后又转诊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峡部裂等症状。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其余各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出院后,找各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也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作为雇主及违法分包各方,理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兴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受伤一事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我方不应对原告受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本案***与***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与金豹和姜石捞之间是形成了相应的承揽关系,姜石捞和金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在工作过程中,***对金豹、姜石捞甚至金豹和姜石捞所雇佣的人员,不存在任何的指挥和管理,是由金豹和姜石捞以及原告他们自己来提供设备、劳务技术,共同协作完成相应的工作,并且根据原告自己的诉状也可以看出原告本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以及其他的合同关系。另外,在本次的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
金豹辩称,事情发生的时候,我已经不在那干了,是姜石捞整的,***发的工资。
柴现军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外人刘明生系原告的雇主,刘明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在为被告***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五、刘明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刘明生为本案共同被告。
姜石捞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2019年5月15日,金豹从洛阳市红山樱桃沟欢乐谷工程退出,直到2019年10月15日,工地再没有一次去过,工地任何技术以及安全一切问题与金豹无关,特此证明。工地接下来粉刷工作并不是我姜石捞协调所有事项,而是***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私自直接找到四川工人开始粉刷一事,其中所有工人工资由***私下单独支付给四川工人(银行转账记录)。后来又因***工程款不到位,全部停工,然后***又私下单独找到四川工人干活(姜石捞全不知情),付多少工钱姜石捞一概不清楚,都是由***一人私自操作。后来***私自找工人开工干活,才导致工人在工地出现安全事故。以上全由***个人承担所有安全事故导致的一切损失。以上陈述均属事实,与金豹毫无关联,与姜石捞也毫无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9日,兴业公司与***签订《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樱桃沟(休闲文化度假区)工程二标段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樱桃沟(休闲文化度假区)工程二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不含门窗、电梯),合同价款7000000元,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还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2020)后***与金豹签订《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樱桃沟(休闲文化度假区)工程转包给金豹,承包价格为每平方350元,包工不包料。上述工程系金豹和姜石捞合伙承包,由姜石捞负责具体施工。
(2020)2019年6月12日,姜石捞与柴现军签订《樱桃沟二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姜石捞将上述工程中的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柴现军,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单价为‘粉每平米13元,外粉为26元’。后柴现军雇佣***、秦兴建等人进行墙面粉刷施工,姜石捞提供包括钢管、竹板在内的部分施工设施,***、秦兴建等人自行将钢管插入墙面的预留孔中、在上方搭上竹板搭成架子进行施工。
(2020)2019年7月21日,***、秦兴建两人同时登上架子施工,因架子倒塌从高空跌落受伤。当日,两人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的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住院两天后,2019年7月23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腰椎峡部裂(L5)、腰间盘突出;2019年7月29日,***进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椎植骨术、锥弓根钉内固定术;术后发生脊柱内固定物植入感染,2019年8月30日,进行伤口、感染或烧伤的切除性清创术;2019年9月15日,***出院,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54天,合计住院56天。
(2020)***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2930元,垫付护理费10300元,共计垫付63230元。
(2020)2019年10月31日,***、柴现军与***、秦兴建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柴现军、金豹、姜石捞向乙方***、秦兴建除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另外向乙方赔偿13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秦兴建二人工资另行向柴现军主张。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后,甲方经公安或司法机构划分四方责任(包括前期***垫付医疗费用144730.00元)另行协商解决。三、如金豹、姜石捞一直不出面协商此事,则***、柴现军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任何一方未向乙方付款,则本协议无效,不影响乙方可通过司法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柴现军、金豹、姜石捞均未向***、秦兴建支付上述款项。
(2020)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6月3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临鉴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
(2020)***、秦兴建系夫妻,2008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杨素林,2016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杨思语;秦兴建父亲秦运福,1949年11月23日出生;秦兴建母亲严宗玉,1955年11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柴现军与***、秦兴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柴现军、金豹、姜石捞)任何一方未向乙方付款,则本协议无效,不影响乙方可通过司法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其本质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柴现军、金豹、姜石捞未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秦兴建支付赔偿款,合同此后失其效力,但并非自始无效。
柴现军雇佣***、秦兴建等人进行墙面粉刷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柴现军作为雇佣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监督义务,粉刷墙面属于高空作业,柴现军既未提供、也未要求***、秦兴建等施工人佩戴必要的高空作业防护用具,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秦兴建诉称由于脚手架钢管弯曲造成架子倒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施工所用架子由***、秦兴建等人自行搭建,其牢固性、安全性由***、秦兴建等人管领控制,其搭建的架子不符合正常的搭建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且***、秦兴建两人同时登上架子施工,导致架子倒塌,***、秦兴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墙面粉刷的施工特点、双方在劳务关系中所应负担的义务、双方行为过错等因素,对于***、秦兴建所遭受的损害,本院酌定柴现军按60%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兴业公司、***、金豹、姜石捞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明知接受转包或者分包业务的相对方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或安全施工条件,仍然将涉案工程进行违法转包或分包,兴业公司、***、金豹、姜石捞应当与雇佣人柴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因架子倒塌从高空跌落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垫付52930元、***支付17500元,在洛阳二〇二医院检查花费740.1元,共计74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6天=2800元。营养费20元/天*(56+90)天=2920元。***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误工费45677元/年÷365天*(56+180)天=29533.62元。对于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54天,出院后需1人陪护30天,住院期间44天护理费实际支出10300元,剩余时间护理费标准参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计45677元/年÷365天*(10*2+30)天=6257.12元,合计16557.12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9年重庆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37939元/年*20年*10%=75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2019年重庆市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578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杨素林生活费25785元/年*6年*10%÷2=7735.5元,被扶养人杨思语生活费25785元/年*14年*10%÷2=18049.5元,合计25785元。就医交通费20元/天*56天=1120元。上述费用合计228763.84元,柴现军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228763.84元*60%=137258.3元,***已垫付医疗费52930元、护理费10300元,柴现军还需支付74028.3元。***遭受十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本院酌定柴现军另行向***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20)柴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74028.3元;
(2020)柴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2020)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豹、姜石捞对第一、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0)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2元,由柴现军、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豹、姜石捞共同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柴现军、洛阳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豹、姜石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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