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138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6658号中达御园9幢1单元16016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用强、被告睿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坑支护降水剩余工程款124865元及利息(以124865元为基数,自项目结束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与诉讼相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三箭公司与被告睿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进行了工程分包。此工程的开发商为红星天铂,总包单位为三箭公司,专业分包人为被告睿航公司,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此关系已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当前项目已经竣工,开发商及承包商的相关款项也已经支付,但是被告至今未完成与原告的整体费用结算。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睿航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原告并非独立完成涉案工程,其项下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刘英春。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款应当是由总包付款以后向原告进行支付结算。现被告并未收到全额工程款,且被告不是付款主体。其次,在涉案工程中,被告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应当予以依法扣除。涉案工程中因原告的问题,导致刘英春、高守国、三建公司等产生多次诉讼,造成了被告存在实际的损失,也同样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并未收到所有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同时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是原告拖欠被告部分款项。对于被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保留自己依法追偿的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三箭公司支付睿航公司工程款数额。睿航公司主张共支付95万元,提交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三页、(2021)鲁0126民初415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睿航公司共支付三箭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95万元,为索要剩余工程款,睿航公司以三箭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三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二审尚未审结。***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三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多于95万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主张三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高于9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睿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能证实,三箭公司共支付睿航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95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用睿航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基坑支护降水。***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双轴搅拌桩”工程分包给刘英春,刘英春为索要工程款以睿航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判决:***支付刘英春工程款535680元及利息(以535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睿航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不能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睿航公司与***未履行判决义务,刘英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睿航公司569746.94元,清偿了刘英春工程款535680元并支付了其他费用。睿航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支付工程款845231.48元。三箭公司就涉案工程共支付睿航公司95万元,剩余工程款睿航公司正在追索过程中。
本院认为,***与睿航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在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形下,出借资质方是否对借用资质方就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该情形下,出借资质方是否对借用资质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依据双方在借用资质时的约定。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约定,故睿航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没有直接向***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但其应在收取发包人三箭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睿航公司共收取三箭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95万元,已分别向***、刘英春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近140万元,睿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其收取的三箭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虽***要求睿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6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睿航公司欠付工程款124865元的事实,故***要求睿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65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马成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萍
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