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0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012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睿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237.65元及利息(以80237.65元为基数,自项目结束之日至睿航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睿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可以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睿航公司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根据2020年12月15日山东三箭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盖章确认的支护降水的分包结算书中费用为1524541.54元,而***实际收到的只有837996.48元。睿航公司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其扣除了支付给刘英春的535680元及税款113925元,仍有36940元未支付。2018年10月31日,三箭公司与睿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睿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比例为3%。通过睿航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已开130万元发票明细”,从而证明130万对应扣除税款113925元。睿航公司按照13%扣除税款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违约行为未进行审理。而且,***在工程进行中还帮睿航公司向商河县税务局交纳了1.29%的跨区域涉税,此费用为睿航公司要求***承担的。***提交此证据用以证明按照睿航公司要求自己缴纳税款,费用共计16828.11元,这部分费用应该包含在3%比例范围以内,所以***还需承担的税款不应超过26000元。所以睿航公司应该支付的费用为1524541.54元-已付837996.48元-支付给刘英春的535680元-税款26000元=124865.06元。
睿航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一)睿航公司截至现在共计收到三箭公司工程款95万元,其中845231.48元转付给了***,针对95万元的结算双方均已经认可,在***、睿航公司与刘英春案件中均有陈述,详见睿航公司在一审法院中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六即睿航公司职工李颜与***的微信聊天,(2020)鲁0126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鲁01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书。(二)睿航公司在刘英春案件中,被扣划了569746.94元,并非判决书认定的535680元,还包含了诉讼费、保全费等,详见睿航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七。(三)睿航公司在一审法院陈述的113925元系130万元发票的增值税,除去增值税,睿航公司还需要针对本工程缴纳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按照1524541.54元开具发票需要缴纳上述税费172228.42元。(四)睿航公司针对本项目参与了刘英春案件、高守国案件、三箭公司案件等均通过律师参与,造成睿航公司的损失律师费就高达7万余元,还有刘英春案件2020年12月16日冻结睿航公司80万元款项,直到2021年10月21日才处理完毕,光产生的合法利息就有26522.22元。因此现在***拖欠睿航公司各项费用高达10万余元,睿航公司将保留追偿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睿航公司支付基坑支护降水剩余工程款124865元及利息(以124865元为基数,自项目结束之日起至睿航公司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与诉讼相关的所有费用由睿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睿航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三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基坑支护降水。***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双轴搅拌桩”工程分包给刘英春,刘英春为索要工程款以睿航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判决:***支付刘英春工程款535680元及利息(以535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睿航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不能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睿航公司与***未履行判决义务,刘英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扣划了睿航公司569746.94元,清偿了刘英春工程款535680元并支付了其他费用。睿航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支付工程款845231.48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对三箭公司支付睿航公司工程款数额认定,睿航公司主张共支付95万元,提交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三页、(2021)鲁0126民初415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箭公司共支付睿航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95万元,为索要剩余工程款,睿航公司以三箭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三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二审尚未审结。***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三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多于95万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三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高于9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睿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能证实,三箭公司共支付睿航公司工程款95万元,剩余工程款睿航公司正在追索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与睿航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在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形下,出借资质方是否对借用资质方就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该情形下,出借资质方是否对借用资质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依据双方在借用资质时的约定。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约定,故睿航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没有直接向***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但其应在收取发包人三箭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睿航公司共收取三箭公司涉案工程款项95万元,已分别向***、刘英春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近140万元,睿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其收取的三箭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虽***要求睿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6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睿航公司欠付工程款124865元的事实,故***要求睿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65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二审中提交完税证明复印件5张(出示原件),拟证明***在工程进行中帮睿航公司向商河县税务局交纳了1.29%的跨区域涉税,费用为14607.18元,因为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比例为3%,所以这部分费用应该包含在3%以内。***应承担的税款为130万元×3%=39000元-***代交纳部分14607.18元=24392.82元。按照双方约定***应交纳3%的税和3%的管理费,睿航公司应支付给***的数额为1524541.54元-已付845231.48元-支付给刘英春的535680元-应扣税款24392.82元-管理费130万×3%=80237.65元。所以,睿航公司应支付给***80237.65元。
睿航公司经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发票已经在睿航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进行了抵扣,而且是作为成本发票已经全部抵扣,睿航公司在一审中所陈述的发票增值税额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存在矛盾,睿航公司并没有收取单独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睿航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发票并不重复,能够证实其代睿航公司交纳税款14607.18元的事实。
本案二审另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621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以《附件4:济南商河红星天铂九地块工程工程现场》记载内容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据三箭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计算三箭公司剩余应支付睿航公司工程款数额为574541.54元正确,判决驳回三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要求睿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应否支持。***借用睿航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并与三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由***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524541.54元,上述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睿航公司曾就本案工程款提起诉讼要求三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2022)鲁01民终6215号生效判决认定三箭公司应向睿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4541.54元及利息,睿航公司的债权得以救济。在此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睿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事实依据,***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睿航公司主张权利。睿航公司与***均认可未订立关于结算及付款事宜的任何书面协议,但双方对睿航公司收取3%管理费及税款由***承担等约定不持异议,故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睿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应扣除的管理费、税费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已付款数额,***认可睿航公司向其直接付款845231.48元,另睿航公司主张其代***履行生效判决支付费用569746.94元,由(2021)鲁01民终4415号生效判决及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刘英春支付工程款,睿航公司对***不能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睿航公司代***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履行数额应计入睿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范围之中,故睿航公司通过直接付款及代付的方式共向***支付工程款1414978.42元(845231.48元+569746.9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管理费数额,睿航公司与***双方均认可约定管理费比例为3%,且***未提出管理费不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根据睿航公司陈述及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综合来看,睿航公司向***付款的845231.48元,系其在收到三箭公司付款95万元后再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费(包含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的数额。经计算,***还应向睿航公司支付管理费17236.24元(1524541.54元-950000元)×3%。
关于税费数额,双方均认可税费应由***负担,但双方对负担比例意见不一致。***主张税款缴纳比例为3%,睿航公司不予认可,抗辩税款比例和成本依据相应标准计算,3%仅为小规模公司计算标准,睿航公司开具发票不能依据此计算标准,睿航公司除缴纳增值税之外,还需要针对本工程缴纳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经审查,三箭公司与睿航公司合同约定增值税专业发票比例为3%,结合睿航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陈述等证据,睿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0万元,实际缴纳税款113925元,由此可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不扣除税费数额的情况下,睿航公司还欠付***工程款92326.88元(1524541.54元-1414978.42元-17236.24元)。现有证据证实睿航公司已实际支出增值税款113925元,根据双方约定,此部分费用应由***承担,现***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应负担的税费数额少于此费用数额,即便将***所主张的代睿航公司交纳跨区域涉税费用14607.18元计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综合比较之下,***仍要求睿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希贵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