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2民初143号 原告: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6658号中达御园9幢1**16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64359872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航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含税工程款及质保金3392951.4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睿航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7日已竣工交付并通过验收,质保期24个月,于2021年12月6日届满,被告东方公司自2021年12月7日起应支付原告睿航公司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为含税3392951.444元。具体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睿航公司与东方公司就单县***生态修复及综合整治工程一期毛石砌筑及沥青路工程项目签订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该项目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至起诉之日,《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含税总工程款2266126.96元,已支付含税工程款1590000元,东方公司剩余含税工程款包含质保金671126.9604元未支付。2019年10月10日,睿航公司与东方公司就单县***生态修复及综合整治工程一期PPP项目-卫生间项目签订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至起诉之日,含税总工程款3101824.183元,已支付含税工程款380000元,东方公司剩余含税工程款包含质保金2721824.18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本案两份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受理,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分别是厕所施工合同和毛石砌筑合同,其中毛石砌筑合同原告至今没有上报结算,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没有收到工程款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报的厕所工程结算和实际施工差距较大,被告不认可其上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相关约定,报送结算是原告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目前因两份合同均没有完成结算,被告只应支付其过程款,不能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SCSQ-SXDSH-YJ-008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与ERP编号OEAB2019101222109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也将上述两份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故对两份《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工**工验收证书、***与刘华娟微信聊天记录,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两份,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告睿航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SCSQ-SXDSH-YJ-008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为东方公司,承包人(乙方)为睿航公司;工程名称:山东菏泽单县***生态修复及综合整治工程一期PPP项目,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毛石砌筑工程及沥青路铺装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工期93天;合同价款:不含税总价2087173.26元,含税总价2295890.59元,本工程的含税清单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新增工程项目需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履行甲方内部审批流程后确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两年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10%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4个自然月,质量保修期自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万元。 2019年10月10日,原告睿航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ERP编号为OEAB2019101222109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为东方公司,承包人(乙方)为睿航公司;工程名称:山东菏泽单县***生态修复及综合整治工程一期PPP项目-卫生间工程,工作内容:卫生间工程结构、安装及装修等;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工期21天;合同价款:不含税总价1892000元,含税总价2062280元,本工程的含税清单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新增工程项目需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履行甲方内部审批流程后确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两年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11%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4个自然月,质量保修期自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 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显示,被告东方公司施工建设的山东菏泽单县***生态修复及综合整治工程(A段)于2019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以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卫生间项目结算”压缩文件包,被告公司收到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其后经原告睿航公司催要,被告东方公司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2月15日为睿航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有效期至2021年2月15日。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诉前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鲁1722财保2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东方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5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原告预交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两份《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合并诉讼;二、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如未结算,如何确定工程价款;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共计3392951.444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两次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市政工程承包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两份合同的性质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均为睿航公司与东方公司,合同所涉工程也均属于东方公司总包建设的山东菏泽单县***生态修复及综合整治工程,原告将两份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一案起诉,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关于两份施工合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7万元,其后未再支付。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未经被告签章确认,双方也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的证据,由于原被告未对工程价款实际结算,双方在诉讼中也不能就工程价款协商一致,另外,《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在《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含税价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编号为SCSQ-SXDSH-YJ-008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含税工程款数额为2295890.59元,原告主张含税总工程款为2266126.96元,低于双方约定,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ERP编号为OEAB2019101222109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含税工程款数额为2062280元,原告主张含税总工程款3101824.183元,但其提供的结算书并未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其也未提供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的证据,原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已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电子版结算材料,被告公司接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视为被告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20条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的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而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均未针对此类情形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其向被告提交的电子版结算材料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两份《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涉及工程应付工程款合计为4328406.96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24个月,《竣工验收证书》显示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即至2021年12月7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工程款4328406.96元,但被告仅支付197万元,尚欠原告2358406.96元工程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58406.96元。被告辩称因两份合同均没有完成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本院认为,自案涉工**工验收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历时已三年有余,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也曾向被告方微信发送部分工程结算资料,而被告收到资料后也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未实际结算并非由原告原因所致,况且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被告即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上述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质保期满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358406.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5840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58406.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4元,减半收取16972元,由原告负担4138元,被告负担1283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