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1民初1982号 原告: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6658号中达御园9幢1**160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原告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工程用材料款支付给***,欲通过***对外支付***联校综合楼工程的材料款。2017年8月30日,***依据第三人***的要求,向被告***名下尾号为3122的银行账号内转账100000元。在***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1521民初3334号案件中,第三人***称,与被告***不认识,未在***联校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被告款项;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另外,在该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所作的笔录中,被告也明确承认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无其他来往。所以,被告接收原告的转款10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接收款项不予退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已通过***支付的银行转款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诉讼主体不对。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10万元。第二,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收到10万元款项是2017年8月,至今已经近6年时间,原告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答辩人收到10万元是第三人***偿还的借款,不属于不当得利。2016年因第三人***公司竞标,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用了二、三个月后,第三人***偿还了10万元借款。答辩人收到的1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该款项。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一,2019年第三人与山东睿航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号(2019)鲁1521民初3334号,2019年9月27日开庭审理时第三人明确对原告提到的该10万元款项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9年9月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2017年第三人向被告***借款10万元,用于第三人和***、***成立的公司竞标。后因第三人退出,***同意退还20多万元投资款。于是***向被告***转款10万元,用于代第三人偿还向***的借款10万元。(2019)鲁1521民初3334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和与***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所以***收到的10万元是答辩人偿还的***的借款,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山东睿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心小学工程。2017年4月,山东睿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就该项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由***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8月2日,***将诉至本院,要求山东睿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山东睿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17年8月30日,***(时**东睿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谷办事处负责人)向***转账100000元的材料款,属于支付的工程款,但未能说明何种材料。***曾出庭作证,被问及“2017年8月30日显示你给***付款100000元,请你把转款经过及转款原因说一下。”其称“当时因***身份关系不方便打这个款项,因***和***是同学,***委托我直接转给***100000元。100000元是***以启动资金的名义向他同学借的。”2019年11月19日,本院******到庭,其称“***曾在两三年前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开公司、竞标什么的”“没有催(还款),就用了两三个月,***主动说的还钱”。综合案情,本院未支持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主张。判决后,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2020年7月2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9)鲁152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材料、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接受***转款的1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曾主张案涉100000元系支付给***的工程款,未被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被生效判决驳回至本案起诉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 关于案涉的1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之一。本案中,***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是基于第三人***的指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第三人曾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未偿还。故涉案转账的100000元,不管是原告所称其就部分工程款的向第三人的支付,还是第三人所称其与***之间的经济纠纷的处理,就被告而言,其收取100000元的行为均具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山东睿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