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黑虎山建设有限公司

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17689号
原告: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方卫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男,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南环东路2981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黑虎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王宇飞,被告黑虎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已供货物货款36386.8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104613.1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6430.6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l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买方(被告)采购联锁式生态护坡砖28000平方米,单价46.5元,总价1302000元;该合同还约定首付款计合同金额的5%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可以向卖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根据买方的要求,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1728.75平方米,货物价值80386.8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供货量已经生产货物24000平方米,货物价值1116000元等待发货。但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发货,经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因未支付预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又以种种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诉争合同亦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黑虎山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设立过“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北阳河治理项目部”,从未刻制过该印章,从未用该印章从事过任何业务活动,也从未从原告处购买过建筑材料。原告的起诉是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1、被告承建了青州市北阳河下游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第二标段,后被告将该工程铺砖的部分发包给了陈某、李明安,连锁式生态护坡砖是实际施工人陈某、李明安联系原告的销售魏志勇、王某买的,即合同署名的那几个人,被告对合同的签订情况不清楚。2、该工程是个水利工程,工期是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20日。3、护坡工程要求2015年7月20日之前完成,魏志勇、王某已经告知原告,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供货能力,至2015年7月8日只供应了少量护坡砖。4、原告明确表示没有供货能力,陈某等人才2015年7月12日去其他公司购买。5、合同约定是实际供货量支付,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6、由于原告无力供货,经过多次催要后,陈某等人高价购买护坡砖并且导致工程延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3日,中泰公司(卖方)与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买方购进卖方的联锁式生态护坡砖产品,规格为500×300×100(430×400×100)mm,颜色为本色,数量为28000平方米,单价为46.5元/m2,总金额为1302000元;交货地点为山东省青州市北阳河施工现场,收货人姓名魏新生、陈伟海;双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首付款计合同金额的5%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于按比例支付;交货时间提前2天通知卖方;双方按实际结算收货量。卖方落款处盖有“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章印,魏志勇、王某在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买方落款处盖有“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北阳河治理项目部”章印,陈某、李明安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日、7月5日向北阳河施工现场发送500×300×100mm的合格护坡砖共计13836块。
陈某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5日向王某汇款40000元、20000元、19300元。李明安于2016年6月3日向王某汇款14000元。
另查,中泰公司称,其未能查询到“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庭审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和李明安从黑虎山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铺砖的活儿。中泰公司的王某和魏志勇通过我的同学介绍过来,向我们推销他们的产品,我们签订了涉案合同。我跟王某和魏志勇说过,要在2015年7月20日工期结束前给我们送货,送多少货,我们付多少钱。但他们没有及时供货,我们看他供不上了,就高价在别处买了。2015年7月底,王某打电话说在我们工地上,那时我们已经完工了,不需要砖了。合同是我和李明安跟对方签的,章是我们私刻的,做资料用,章上的公司不存在,合同是我们负责,我们跟魏志勇和王某说过,钱也是从我和李明安个人账户给王某打的。我的社保是落在黑虎山公司名下,但没有劳动合同,我自己找项目队揽活儿。这次承包的铺砖工程黑虎山公司已经和我结算了,向我建行的账户里汇了一百多万。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在2015年是中泰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5月离职,当时魏志勇是我的领导。签合同的时候是汛期,当时询问了中泰公司,工期是15天,能不能供货,公司同意,我们就签订了合同。因为是汛期,中泰公司供货就晚了些,合同是6月13日签订的,供货到了7月以后了,已经超过20多天了,在这种情况下,青州这边因为有工期没办法就找了其他卖家。公司这边供货太慢,远远达不到工地的用货量。我大概7月10号左右就告诉中泰公司水利部门当时的田总,说现在工地这边需要不了这么多砖了。到了2015年9月份左右,中泰公司告知我和魏经理,通知青州公司收剩下的货,我们回复说工地已经结束了,用不了了,中泰让我们想办法说服青州公司收货,我们去找了青州公司,但青州明确说用不了,后来公司就没再找过我们。这个合同我收到8万多货款,我转给公司8万多。签合同时没太多说是跟谁签的,没太提青州黑虎山公司,只是说陈某和李明安,我们也没查过合同上的公司是否存在,据我了解,是陈某和李明安承包的该项目。
证人姜某出庭作证陈述:我与王某是朋友,与陈某也是朋友。魏志勇到青州跑业务,通过王某找的我,我知道陈某常年干工地,就从中间介绍他俩认识。他俩签了合同,我不在场。中泰公司在工期之内材料没供过来,我就问王某,他说公司的事我也没有办法。当时陈某想压王某的一部分货款,后来陈某看我的面子把钱给王某结清了。
庭审中,中泰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存在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泰公司(甲方)与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泰科立公司)签订的《代购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采购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北阳河项目所需产品,并直接向该项目发货,甲方收到货款后,再将采购费支付给乙方;
2.泰科立公司(甲方)与淄博环亿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环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500×300×100mm连锁式护坡砖230000块,单价4.5元,合同金额为1035000元;
3.中泰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积极履行〈销售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要求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在15日内取走货物24000平方米,并支付货款,若不需采购已生产好的货物,要求照价赔偿经济损失;
4.环亿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泰科立公司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8日后,泰科立公司未及时向环亿公司提货,要求泰科立公司在接收此函10天内支付货款将货物提走,并收取每块1元的仓储保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中泰公司的合同相对人,陈某、李明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中记载的乙方为“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经中泰公司查询,并不存在“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中泰公司主张陈某、李明安系黑虎山公司的员工,其二人在合同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构成对黑虎山公司的表见代理,涉案合同的实际买方是黑虎山公司。而黑虎山公司则辩称其将铺砖工程发包给了陈某、李明安,其二人伪造的印章与黑虎山公司无关,其二人与中泰公司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并不产生表见代理的后果。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考量陈某、李明安是否有使中泰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首先,从中泰公司业务员王某的证言来看,陈某、李明安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表示其为黑虎山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相反,王某经了解认为陈某、李明安承包了涉案项目。此种情况下,陈某、李明安并未使王某对其代理权产生确信,中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谨慎审核合同相对方的授权和资质。
其次,陈某、李明安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使用的是“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北阳河治理项目部”的印章,虽然中泰公司主张“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黑虎山公司的名称相似,容易让人混淆,但中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核合同相对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并且也完全有能力核实“青州市黑虎山水库水利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存在,而中泰公司未尽审核义务,导致其误认为黑虎山公司是其合同买方,该误判的产生并非基于真实合理的表象,而是基于其自身疏忽导致的错误认知,故一枚造假的印章并不足以认定为使中泰公司相信陈某、李明安具有黑虎山公司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综上,中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陈某、李明安具有黑虎山公司的代理权,故其主张陈某、李明安的行为成表见代理,以及黑虎山公司是其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李明安与中泰公司的业务员协商签订合同,其二人在合同买方处签字,且实际向中泰公司支付了货款,应认定为涉案合同的买方。中泰公司要求黑虎山公司解除合同、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
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姝辰
吕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