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260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9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怡景园林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26710399XD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怡景园林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怡景园林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怡景园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三合四街与祊河四街的工程安装服务,被告按实际安装数量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工程款总额经被告确认共计171098元,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共计55000元后,**11609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是数额不对,涉案工程怡景公司已经与我结算完毕,款已全部支付。
被告怡景园林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所从事,被告怡景公司已与被告***针对涉案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临沂市园林工程服务中心三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临沭青路沿石规格8×15×100,每米包安装贰拾贰元整。二、五连红磨光板60×60×(3-2.5),价格每平方米包安装伍拾伍元整。三、甲方提供施工场地、沙、水泥。四、工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六、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拨款,施工期间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清。六、验收方法:按实际安装数量计算;七、验收日期:2008年1月10日。八、其他事项可以双方协商解决。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原告***分别在该安装协议书的“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字。工程完工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000元,尚欠工程款11609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安装协议,并约定了安装价格;2、欠条两份,证实被告***签字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71098元;3、企业信息变更情况,证明临沂市园林工程服务中心公司变更为临沂市怡景园林工程服务中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记不清是不是其本人签的,合同中的日期与实际施工的日期不一致。对证据2、3的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收据中石凳价格待定,五连红光板数量不对,应该为440平方米。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怡景园林中心经质证,称:对证据1-3,其公司一直不知情,与其没有关联性,其单位没有协议书中的三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怡景园林中心当庭提交了结算凭证一宗,证明被告怡景园林中心对涉案工程已与被告***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其公司没有任何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无证据证实怡景园林中心已就涉案工程全额支付,被告怡景园林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另查明,临沂市园林工程服务中心于2010年12月27日更名为被告临沂市怡景园林工程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尽管“甲方”显示为“临沂市园林工程服务中心三公司”,但被告怡景园林中心对该协议不认可,且协议上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因此,该协议书对被告怡景园林中心没有约束力,应由安装协议的实际履行方被告***承担责任。对于涉案工程总价171098元,有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55000元,尚欠116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60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