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电建集团有限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8民初4374号
原告:***,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秀娟,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汇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兴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耿民安,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3号楼11层36号。
法定代表人:蔡全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部兴,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诉讼中,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申请追加焦作汇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9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秀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军、第三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汇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在被告**的协调下,第三人中恒公司与第三人汇银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待条件成熟时再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随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向其转款1000000元,如项目最终未能合作,原告公司未能进场施工,被告将1000000元全额退回。2016年5月13日、18日,原告两次各向被告转款500000元。后因汇银公司的原因,该项目未能启动,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2020年7月,第三人中恒公司与第三人汇银公司一致同意《工程项目框架协议》不再继续履行。至此,该项目已完全不具有合作的可能性,原告当初转给被告的1000000元的目的不能达到,被告再继续占有该利益已无合法依据,且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系受第三人中恒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汇银公司辩称,第三人中恒公司已于2021年7月向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并由汇银公司向中恒公司返还已交纳的100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再次起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属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第三人中恒公司的股东,其委托被告**居间介绍第三人中恒公司承揽第三人汇银公司承包的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金成百纳强弱电工程项目,在上述二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后,其依约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应是***代表中恒公司向被告支付的中介费用。在中恒公司、汇银公司最终未能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且汇银公司最终无法履约让中恒公司施工承揽的工程项目的情形下,应由中恒公司向被告主张返还1000000元中介费,***个人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诉讼主体资格显然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