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电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农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5民初1556号
原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3号楼11层36号。
法定代表人:蔡全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慧,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农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农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裴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慧、被告河南省农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8日就承建位于开封禹王台区事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信誉金壹佰万元整,若项目在2018年10月1日前不开工,信誉金退回。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汇款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但后续因被告公司经营问题,项目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回1000000元保证金,被告至今仍延期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农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其公司同意解除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但利息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承建位于开封禹王台区事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第六条期限与终止约定:1.本协议信誉金壹佰万元整,若本项目在2018年10月1日前不开工,信誉金退回……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乙方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出具收据称收到原告信誉金1000000元。后续由于被告原因项目一直未开工,原告联系被告协商退回保证金,被告未还。原告于2020年将被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于2020年4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由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业务回单(付款)、收据、民事裁定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协议实际交纳保证金的行为事实清楚,双方的行为视为该协议成立。由于被告未开工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解除,被告也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其交纳的保证金。原告以起诉方式催告被告履行返还义务,以法院首次作出裁定的日期即2020年4月9日作为利息起付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返还原告所交信誉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农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农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交信誉金1,000,000元;并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河南省农垦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蓓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晨
书 记 员 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