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5527号
原告:中恒电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恒电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电建公司)与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案号:2022豫14**民初3618号),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回函,不再集中管辖,将该案退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已完工工程款5958665.18元及利息(以5958665.1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变更签证金额21827.4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息款348629.1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日签订《商丘恒大名都二、三期(高层23#-27#、29#-53#、商业54#楼、地下车库)永久电安装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3月30日将合同予以解除,同时双方就原告已履行的施工部分作出施工界限划分报告。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20年4月份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施工界限划分报告和投标文件价格作出工程造价汇总,汇总金额为11792830.82元,解除协议中约定,如结算价大于已支付金额时,被告于结算后10日内支付不足金额。合同解除后,原告便将项目移交给被告,且把结算资料及结算金额送至被告,但被告至今不予进行结算,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解除时,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34165.64元,其中包括已扣除的履约保证金262800元。被告故意拖延不予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忘贵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作出合理裁决。
被告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资料,就乙方施工范围结算,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为准,现在被告未收到原告结算资料,所以涉案工程款金额尚无法确定,对原告诉讼的金额均不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被告商***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中恒电建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商丘恒大名都二、三期(高层23#-27#、29#-53#楼、商业54#楼、地下车库)永久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丘恒大名都二、三期(高层23#-27#、29#-53#楼、商业54#楼、地下车库)永久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原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经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已经部分履约,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总金额5834165.64元,其中包括已缴纳履约保证金262800元。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根据原合同的约定就乙方施工范围结算费用,最终结算价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为准,乙方施工范围详见1。原合同结算后,如结算价小于已支付金额时,乙方于结算后10日内将多支付金额退还给甲方;如结算价大于已支付金额时,甲方于结算后10日内支付不足金额。三、原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原合同的解除互不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四、原合同解除后,乙方仍应对原合同项下已完工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如原合同解除后,已施工部分涉及需配合其他单位施工、验收、移交等的,乙方仍应及时配合。原、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了《商丘恒大名都二、三期(高层23#-27#、29#-53#楼、商业54#楼、地下车库)永久电安装工程施工界限划分报告》及《中恒界限范围内工程量清单统计表(一)、(二)》。原告中恒电建公司单方面制作了《中恒界限范围内工程造价汇总表》,总工程款为11792830.82元,对于该总工程款金额,被告商***公司不予认可,其认可金额为11678331.28元。被告商***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34165.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丘恒大名都二、三期(高层23#-27#、29#-53#楼、商业54#楼、地下车库)永久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商丘恒大名都二、三期(高层23#-27#、29#-53#楼、商业54#楼、地下车库)永久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单方计算总金额为11792830.82元,但该金额并未经双方结算认可,被告认可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1678331.28元。本院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1678331.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834165.64元,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844165.6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844165.64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变更签证金额21827.4元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息款348629.13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电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844165.64元及利息(利息以5844165.64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恒电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52元,由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