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电建集团有限公司

中恒电建集团有限公司、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664号 原告:中恒电建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58322818L。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3号楼11层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QD4FXJ。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恒电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416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21年12月11日起,另500000元自2021年12月23日起,416000元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恒电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与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C区永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出票人和承兑人是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是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信息显示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一些票据进行背书转让,部分票据自持,无论是转让出去的还是自持的票据到期后均遭到被告的拒付,导致原告被持票人追索甚至被提起诉讼,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现中恒已就部分转让出去的票据向持票人进行了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 被告辩称:一、请法院核查原告的三张汇票原告是否为所有权人,二、对于三张汇票票面金额1416000元无异议。原、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0日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01210792105622,票据承兑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将上述汇票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德力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12日,德力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汇票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汇票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浙江***电器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0日,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汇票提示承兑付款,2021年12月14日被拒付,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对上手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拒付追索,同日,河南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据进行了清偿并于2021年12月28日对上手德力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拒付追索,德力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对上述票据进行了清偿。后原告向德力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德力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票据退还给原告,该票据转为原告持有。2022年2月15日,原告对上述向被告提示追索申请被拒付。 2020年12月23日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01223801841689,票据承兑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将上述汇票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1月9日,***实业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汇票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27日原告对上述汇票提示承兑付款被拒付。 2020年6月10日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00610655813516,票据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票据金额为416000元。2020年7月31日,原告将上述汇票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豫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6月9日豫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汇票提示承兑付款,2021年6月15日被拒付。2021年12月1日,豫开集团有限公司因上述汇票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后与原告达成民事调解,由原告对上述票据进行清偿,豫开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权利转让给原告,2022年2月24日原告将票据款项支付给了豫开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2月24日,原告对上述汇票追索付款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中恒电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C区用电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家园C区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 再查明,截止2022年6月14日,原告为上述三张电子汇票的持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应当按照票据金额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起算期限,票据尾号为5622的票据利息、尾号为3516的票据利息应自原告取得票据后申请追索之日开始计算;票据尾号为1689的票据利息应自票据到期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恒电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416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其中50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其中416000元,以41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恒电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2元,由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