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二建安有限公司

***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507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6年12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系原告***胞兄)。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31日出生,住汕头市。 第三人: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衡山路衡山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下称建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被告对原告申请执行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所查封的财产50万元的执行异议。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申请执行第三人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并依法申请成功冻结第三人建安公司财产50万元,被告对该笔冻结款项提出异议,龙湖区法院以(2016)粤05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第三人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汕头珠池支行44×××60账号冻结50万元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龙湖区法院的裁决并未对被告与第三人建安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人建安公司与被告互相勾结,以内部合同对抗法院的依法执行,人民法院竟然支持其异议申请,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同时也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 裁定所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边倒,不顾原告合法有据的答辩意见。1.被告系第三人建安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本执行案件的被告,不能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法院对此确凿无误的事实不予认定,却大谈特谈两份内部的真实性。被告为建安集团员工,受公司指派,作为第三人建安公司承保武汉天河机场旧跑道导航土建项目及三期扩建空管工程通信管线一桥架安装项目负责人,具体实施第三人建安公司的承包工程,被告的身份在其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此外,第三人建安公司向被告转移工程款,对抗人民法院执行债务而制作的所谓《记账凭证》也在用途中载明“工资”,所谓工资是工钱的一种类型,即员工的薪资,是固定工作关系里的员工所得的薪酬,是雇主或者法定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由此进一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被告主张工程款项与第三人建安公司无关更是无稽之谈,实际上是第三人建安公司为了逃避被法院执行债务,故意要求其员工(即被告)在其收到工程款项后代为转移财产,对抗法院的执行、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假若如被告所述,在建安公司与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在完成工程并收取61万元工程款后竟然在一天之内给一位内部员工(被告)分两次发放工资62.8691万元,并没有缴纳任何个人所得税,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建安公司缴纳所谓的管理费。如果按照《裁定书》所述,第三人建安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以国有公司具备的经营资格,虚假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为被告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其行为涉嫌犯罪,2016年8月23日,国务院发布了《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意见》,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人民法院应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国有资产不被认为操作而流失。原告保留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利。2.退一步讲,被告提出武汉天河机场项目是其与第三人建安公司的承包,也属于违法承包经营,应属无效。2015年12月30日,第三人建安公司与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建设合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空管工程通信管线一架桥安装工程,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建安公司与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武汉机场旧跑道导航土建工程,上述两份合同的承包主体为建安公司,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作为自然人主体根本没有资格参与本项目的承包,此外,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在工程完成后也是将工程款直接向第三人建安公司支付,第三人建安公司开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发票。事后,第三人建安公司为逃避法院的执行,与被告又炮制一份《内部承包经营书》,该合同书违反《建筑法》、2014年8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以及2014年11月2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办法》和《**》对专业工程发包提出了明确要求,即:“除单独立项的专业工程外,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分部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单位。”若建设单位违反此规定,将按违法发包予以严厉查处。上述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建筑工程的分包、转包及挂靠行为,特别是对被告而言,若其撇开第三人建安公司,直接建设武汉机场,显然是对国家航空安全的漠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建安公司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作为一方主体独立承包武汉机场工程。3.第三人建安公司向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建安公司明知其正在被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财产,在正常经营情况下,作为成立十几年,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老牌国企,无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意与被告伪造承包关系,炮制《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并转移工程款,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行为应予追究。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书不顾事实,简单地以被告与第三人建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对抗法院的依法执行,故意对原告合法合理有据的答辩意见和对证据的大量质证意见只字不提,简单的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错误的裁决。其中没有客观事实,没有推理,妄下结论,以第三人建安公司内部的协议对抗原告的合法执行申请,如果按照这一逻辑能够处理的话,就将导致大量的第三人建安公司效仿这种模式逃避被执行,这无疑不符合立法原意,更使执行难的问题雪上加霜。 综上,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第三人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珠池支行账户的存款50万元系第三人建安公司合法财产,龙湖区人民法院的冻结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异议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的无理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资料、(2016)粤05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2016)粤05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所做出的裁定内容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法庭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定予以驳回,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所提诉讼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维护我方权益,合同和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财务制度,所以法院裁定做出终止冻结50万元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继续予以支持。原告的债务是和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的关系,与我无关,现在这冻结50万元,是我本人及公司职工所有要实施支付工人的劳务工资和工作日常费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终止冻结,让我可以发放员工工资以及工作日常费用。 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桥架)、《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导航土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现金支票存根、建行帐户交易明细、《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请款报告、(2016)粤0507执恢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粤05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 第三人述称:请法院维持原裁定,尽快解除冻结,退还被告。理由是原裁定的证据合理合法,钱款是被告的,不存在转移国有资产,建筑业的运作一向如此,包括原告挂靠的工程队也是挂靠我司的,希望协商解决此事。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本院(1997)龙下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被告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零四十四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在执行原告申请执行(1997)龙下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粤0507执恢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2016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你院(2016)粤0507执恢11号冻结存款通知书收悉。关于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在我行(处)的账户44×××60应冻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已冻存款人民币72103.59元,未冻存款人民币427896.41元,原因,该账户目前余款72103.59元已做只收不付控制至50万元。”2016年6月13日,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划入第三人建安公司上述账户中的66.8万元工程款被继续冻结至50万元。 被告与第三人建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两份《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建安公司确认被告为承包经营责任人和武汉机场旧跑道导航土建(总包方: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空管工程通信管线桥架安装分包工程(总包方: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分包项目负责人,承包内容为第三人建安公司与发包方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5-SEC-FB-046)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5-SEC-FB-091)的全部内容;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工程结算税前总额的1%计算承包管理费;被告不得擅自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一切资金均由第三人建安公司开具合法税票收取;第三人建安公司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每笔工程款到账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把其余的全部款项及时拨付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以转帐的方式划还第三人建安公司工程款39.6万元(账号44×××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珠池支行,凭证,023909024512,水号sh06039.6);于2016年1月20日以转帐的方式划还第三人建安公司工程款53.247573万元(账号44×××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珠池支行,凭证号023912349640,水号sh06039.6);于2016年6月13日以转帐的方式划还第三人建安公司工程款66.8万元(账号44×××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珠池支行,凭证号000174898685,水号sh06039.6)。其中2016年1月19日及2016年1月20日划入款项,第三人建安公司在扣除1%管理费和大额提现费用后,由第三人建安公司开出现金支票给被告领取,被告在银行办理后直接存入被告在个人帐户中;2016年6月13日划入款项扣除因本案被冻结的50万元及相关费用外,余款联同该账户中原有款项共23万元由第三人建安公司开出现金支票给被告领取。 2016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粤05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汕头珠池支行44×××60账号冻结50万元的执行”。 本院认为:(2016)粤0507执恢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系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作出的,程序合法,应准许执行。被告与第三人建安公司之间的承包挂靠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循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2016)粤0507执恢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奕绚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