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二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507执异10号 案外人***,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0812。 委托代理人郑会新,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身份证号码:×××7239。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执行人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1月12日签订《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内容为被执行人与发包方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确认案外人为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经营责任人和项目负责人,案外人作为承包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工程结算税前总额的1%计算承包管理费;案外人不得擅自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一切资金均由被执行人开具合法税票收取;被执行人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每笔工程款到账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把其余的全部款项及时拨付等事项。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于2016年1月19日和2016年1月20日、2016年6月13日以转帐的方式分别汇入被执行人上述被冻结的建行帐户396000元、532475.73元和668000元工程款。其中2016年1月19日及2016年1月20日划入款项,被执行人在扣除1%管理费和大额提现费用后,由被执行人开出现金支票给案外人领取,案外人在银行办理后直接存入案外人个人帐户中。2016年6月13日划入款项被法院以(2016)粤05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中的50万元,该款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解除被执行人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珠池支行帐户(44×××60)内50万元的冻结。案外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桥架)、《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导航土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现金支票存根、案外人建行帐户交易明细、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建行帐户交易明细、《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请款报告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本院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两份《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确认案外人为承包经营责任人和武汉机场旧跑道导航土建(总包方: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空管工程通信管线桥架安装分包工程(总包方: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分包项目负责人,承包内容为被执行人与发包方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5-SEC-FB-046)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5-SEC-FB-091)的全部内容;案外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工程结算税前总额的1%计算承包管理费;案外人不得擅自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一切资金均由被执行人开具合法税票收取;被执行人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每笔工程款到账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把其余的全部款项及时拨付给案外人。 合同签订后,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以转帐的方式划入被执行人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工程款39.6万元(账号44×××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珠池支行,凭证,023909024512,水号sh06039.6);于2016年1月20日以转帐的方式划入被执行人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工程款532475.73元(账号44×××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珠池支行,凭证号023912349640,水号sh06039.6);于2016年6月13日以转帐的方式划入被执行人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工程款66.8万元(账号44×××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珠池支行,凭证号000174898685,水号sh06039.6)。其中2016年1月19日及2016年1月20日划入款项,被执行人在扣除1%管理费和大额提现费用后,由被执行人开出现金支票给案外人收取,案外人在银行办理后直接存入案外人的个人帐户中;2016年6月13日划入款项扣除因本案被冻结的50万元及相关费用外,余款连同该账户中原有款项共23万元由被执行人开出现金支票给案外人收取。 另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粤0507执恢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在银行存款50万元。2016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你院(2016)粤0507执恢11号冻结存款通知书收悉。关于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在我行(处)的账户44×××60应冻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已冻存款人民币72103.59元,未冻存款人民币427896.41元,原因,该账户目前余款72103.59元已做只收不付控制至50万元。”2016年6月13日,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划入被执行人上述账户中的66.8万元工程款被继续冻结至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的50万元存款系民航中南空管设备工程公司划入被执行人帐户的工程款。依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案外人享有,由被执行人代收,故上述划入被执行人帐户的50万元工程款并非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汕头市第二建安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汕头珠池支行44×××60账号冻结50万元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审判员  黄文珊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