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483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园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速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0时20分许,***驾驶被告园林公司的豫A×××**号货车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丰田轿车相撞,致原告及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其他损失共计2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5113.19元,其中医疗费5488.22元,误工费8434.8元,护理费2540.1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及评估费135320元,拖车、拆检、停车费12080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应当予以赔偿,但其部分请求过高,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限额已经用尽,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0时20分许,**驾驶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桐高速公路65公里东半幅时,与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驾驶的豫A×××**号货车侧面相撞,造成豫A×××**号轿车乘车人***和豫A×××**号乘车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驾驶机动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118754.26元。被告高速园林公司垫付的51595.08元已经另行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
2016年4月13日,原告到巩义市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8日,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488.2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30×15)元,营养费300(20×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170.08(28472÷365×15)元。原告***发生事故前系河南顺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月平均工资为8434.8元,其误工费计算为4217.4(8434.8÷30×1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根据其入院、出院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
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顺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2日,原告以32万元价格购得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号轿车进行评估,2016年1月5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车损为11761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还支付了11600元的拆检、看车费,480元的拖车费。
以上损失共计146417.7元。
同时查明:豫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速园林公司,***为被告高速园林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豫A×××**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因***驾驶机动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造成的,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速园林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豫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原告损失146417.7元中除评估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其余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41417.7元,高速园林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十四万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七角;
二、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元,由原告***负担三百七十元,由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