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南省高速公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9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高速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车辆不合理的损失129692元,不服金额129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主张的车损费用过高,且本车拆检费、看车费及拖车费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快恢复。修理前车辆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私自将车辆转交物价评估,未通知人寿保险公司参与,且评估各项费用过高,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物价评估金额,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且事故期间的拆检费、停车费11600元,及480元的拖车费均属于间接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为了维护人寿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的物价评估不是单方委托评估行为,一审判决应该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速园林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及其他损失共计20万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5113.19元,其中医疗费5488.22元,误工费8434.8元,护理费2540.1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及评估费135320元,拖车、拆检、停车费12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3日10时20分许,**驾驶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桐高速公路65公里东半幅时,与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驾驶的豫A×××**号货车侧面相撞,造成豫A×××**号轿车乘车人***和豫A×××**号乘车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驾驶机动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118754.26元。高速园林公司垫付的51595.08元已经另行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2016年4月13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8日,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488.22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30×15)元,营养费300(20×15)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170.08(28472÷365×15)元。***发生事故前系河南顺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月平均工资为8434.8元,其误工费计算为4217.4(8434.8÷30×1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根据其入院、出院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顺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2日,***以32万元价格购得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据***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号轿车进行评估,2016年1月5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车损为117612元,***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事故处理期间,***还支付了11600元的拆检、看车费,480元的拖车费。以上损失共计146417.7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豫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高速园林公司,***为高速园林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豫A×××**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因***驾驶机动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造成的,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高速园林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豫A×××**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损失146417.7元中除评估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其余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赔偿***141417.7元,高速园林公司赔偿***5000元。***主张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十四万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七角;二、河南省高速公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评估费五千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元,由***负担三百七十元,由河南省高速公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三十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对于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事故系***驾驶案涉车辆违章行驶造成,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已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扣除,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