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33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腾路1218号33幢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1157号38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中茝公司以相同案由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茝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32,540元;二、判令中茝公司支付**公司利息,以132,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公***茝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签订《供应与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工程为皓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新办公室建筑装饰工程大理石材料供应及安装(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金额为101,205元,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的要求按期完成了系争工程。工程结束时,总共增加工程量计31,335元。**公司于2018年2月向中茝公司出具了一部分工程款发票,中茝公司也将发票进行了抵扣税款。2018年2月26日,中茝公司向**公司出具了系争工程结算单及增项结算单。**公司多次要求中茝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但中茝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中茝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认为,系争工程完成时存在增量工程,即人造爵士白大理石铺设共计8,979.14元,其余增项工程款22,356元实际是属于另外的崇明售楼处工程,虽不属于系争工程,但也是中茝公司要求**公司提供石材安装,金额不大,故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是中茝公司的员工,也是系争工程的管理人员之一,其能代表中茝公司签订结算单,不能因其非承包合同中的项目经理而否定其签字的效力,故其签订的结算单和增项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
中茝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主张的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属***售楼处工程,和本案无关。结算单、增项结算单未经中茝公司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仅是中茝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其无权确认结算金额。故双方应按照承包合同价款结算。但中茝公司支付工程款仍需要等待业主方确认,且**公司应开具剩余发票后由**公司支付。系争工程的大理石质量问题客观存在,且给中茝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系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业主不会因为系争工程需等待法院处理后才使用,故请求法院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公司的施工及使用的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大理石地板表面出现了渗透泛黄等情况,中茝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多次与**公司沟通维修事宜,但上述质量问题至今仍未解决,造成业主至今不予验收,至今未与中茝公司进行结算,**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茝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返工后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中茝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公司承担由此给中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公司应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因**公司原因不能按约定安装完成(含验收不合格而延迟的),应每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中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中茝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故中茝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公司、中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判令**公司支付中茝公司违约金10,120.50元;三、判令**公司支付中茝公司逾期违约金20,241元;四、判令**公司对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更换,返工费用均由**公司承担。
**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中茝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使用的石材均符合承包合同的要求,故中茝公司才会向**公司出具相关结算材料。中茝公司至今从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却以质量问题为理由拒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争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就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中茝公司于系争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后才提出质量问题,并不是**公司用料或施工的问题,且系争工程已经超过了保修期。系争工程使用的大理石是天然大理石,是否是本身具有裂缝还是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裂缝尚有争议。承包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依据。**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故中茝公司的反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中茝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皓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新办公室建筑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金融街海伦中心2002室,工程承包范围为***大理石材料供应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为103.8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01,205元,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单价;如有工程量增减时,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但单价不变;工期为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15日;安装完成后双方应及时办理验收手续,若验收不合格或达不到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应质量标准的,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造成甲方施工项目工期等损失的,全部由乙方承担;质量保修期2年,自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乙方指派***为项目代表,所签署的文件视为乙方对相关事宜的确认,甲方指派**为现场代表,代表甲方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在业主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5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6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审核后无质量及安装问题的7日内无息返还。承包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并于2017年9月将系争工程交付使用,系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手续。**公司提供的表格中载明:客户名称为中茝公司,工程项目为皓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新办公室,另有手写的“皓玥项目,地面***大理石总面积为103.80平方米,应付工程款计101,205元”,下方有“***”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公司提供的《增项结算单》载明:客户名称为中茝公司,工程项目为皓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新办公室,人造爵士白合计金额8,679.139027元,另有手写的:“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属实”,下方有“***”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至今中茝公司尚未支付系争工程款项。2020年11月3日,**公司就系争工程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表格、增项结算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依约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中茝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公司提供的表格及增项结算单未经中茝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鉴于**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系争工程存在增项的金额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关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承包合同约定中茝公司在业主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5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65%,双方至今未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中茝公司要求结算工程价款,故利息的起算应以**公司起诉之日为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22,356元不属于系争工程款项,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公司应另寻途径主张。关于中茝公司的反诉请求,中茝公司认为系争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公司支付违约金。然系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且根据中茝公司提供证据,其向**公司提出系争工程质量问题时距系争工程完工已逾两年,此时再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相对方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05元;
二、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石材有限公司利息,以101,205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上海**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50.80元,由上海**石材有限公司负担697.63元,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53.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9.51元,**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