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茝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某某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2民初2198号 原告: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锦公司”)为与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茝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9月8日、9月2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9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10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订立《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总价包干费用为人民币65500元,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被告货物安排出运至日本的展厅;结算方式为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每天应按拖欠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6日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8月10日(7月6日+35天)付款,但实际至10月19日才支付人民币26487.50元,尚有余款人民币39012.5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费人民币39012.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1703.7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茝公司辩称,原、被告对于《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包干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其中清关费由原告代收代付后向被告凭单结算,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单据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即使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的金额不应超过欠款总额的30%。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5月21日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约定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总费用为人民币65500元,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货物运至日本的目的地;结算方式为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每天应按拖欠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 证据2.编号为ONA525NG8005的提单、证据3.编号为15070312-01的货物签收单,共同证明货物于7月6日被运抵目的地。 证据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于10月19日实际支付人民币26487.50元,尚余人民币39012.50元未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报价单一份,证明在《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提供的合同所涉费用的报价中,清关费为人民币33160.62元,原告应当凭单据与被告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约定的代理费用为合同总价包干费,不需要再提供支付凭证重新结算。 证据2.原告工作人员于8月26日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国外客户支付了合同总价包干费中的清关费100美元/票,原告实际未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工作人员承诺“我们将会在不正常的费用中减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邮件中提到的清关费100美元/票系原、被告在美国的业务费用,与本案的日本业务无关。 证据3.原告工作人员于9月21日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证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海关费用采用代收代付的方式,即原告支付后向被告凭单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邮件涉及原、被告美国的业务,与本案的日本业务无关。 证据4.被告工作人员于9月25日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证明原、被告对于清关费用的结算变更约定,若发生清关费用由原告代收代付,以支付凭证及明细与被告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没有对清关费用变更约定。 证据5.原告工作人员于9月25日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我会整理好文件资料发给证明这些费用是有船公司的港杂费和清关费一起收取的”,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和明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表示“我会整理好文件资料发给证明这些费用是有船公司的港杂费和清关费一起收取的”针对的是原、被告泰国的业务,与本案的日本业务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之后就费用结算问题达成被告所主张的凭单结算协议。 本院查明: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海上、陆路、航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道路货运代理,货物仓储,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商务咨询(除经纪)。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消防设施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园林古建筑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销售五金,家具,建筑装潢材料。涉案货物为木质展示栏、木质展示柜、木质展示墙共计49件。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一份,载明“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委托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二.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费,保险费,拖车费,报关费,日本目的港清关送货费等(仅不包括目的港关税和增值税),总费用为RMB65500元,甲方负责在2015年6月21日至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2549弄29号及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5555号提货(1*20GP+4*40GP),并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运至DMGMoriSeikiCo.LtdIgacampusMie201519-1414Midai,IgaCity,Japan及DMGMORICO.,Ltd.2-35-16Meieki,Nakamuraku,450-0002NagoyaCity,Japan……三.付款方式……3.1乙方同意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3.4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甲方将收取乙方拖欠运费总金额0.3%的滞纳金每天,直至运费付清为止……五、协议修复……本协议可经双方书面确认修改内容,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依签字日期为准立即生效,任何修改或补充内容双方未经签字确认前仍按原协议内容执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按照上述《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安排出运。根据编号为ONA525NG8005的提单的记载,船名航次为ICESTARV.15025E,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名古屋,装船日期为6月21日。原告安排上述货物于7月6日运至日本名古屋的展厅。后原、被告就费用结算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于10月19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6487.50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的出运订立相应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根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涉案《国际货运代理协议》明确载明“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费,保险费,拖车费,报关费,日本目的港清关送货费等(仅不包括目的港关税和增值税)……”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总价包干费用,并对其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表示双方对相关费用的结算在《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签订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重新约定,即清关费由原告代收代付后向被告凭单结算,但被告的该项主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清关费的结算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运代理服务费。《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总价包干费用为人民币65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648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9012.5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国际货运代理协议》明确载明:“……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甲方将收取乙方拖欠运费总金额0.3%的滞纳金每天,直至运费付清为止……”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若构成违约,滞纳金应调整为不超过欠款金额的30%,原告最终确认按照实际欠款金额人民币39012.50元的30%主张滞纳金人民币11703.7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标准未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金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国际货物运输服务费人民币39012.50元; 二、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1703.75元。 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元,****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忠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孙 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