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锦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星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星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星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变更清关费结算的事实未作查明;二、中茝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星锦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就货运代理费约定了包干费用,系固定的总价。现星锦公司已经完成了货代合同的义务,中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来支付费用。双方并未对包干总价进行过变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星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1日订立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中茝公司委托星锦公司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总价包干费用为人民币65,500元,***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将中茝公司货物运至日本的展厅;结算方式为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如中茝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每天应按拖欠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星锦公司于7月6日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按合同约定,中茝公司应于8月10日(7月6日+35天)付款,但实际至10月19日才支付人民币26,487.50元,**欠款人民币39,012.50元未支付。星锦公司多次催讨,中茝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星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茝公司向星锦公司支付拖欠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费人民币39,012.50元;二、中茝公司向星锦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1,703.7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中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5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一份,载明“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委托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二.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费,保险费,拖车费,报关费,日本目的港清关送货费等(仅不包括目的港关税和增值税),总费用为RMB65,500元,甲方负责在2015年6月21日至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XXX9弄29号及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XXX5号提货(1*20GP+4*40GP),并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运至DMGMoriSeikiCo.LtdIgacampusMie201519-1414Midai,IgaCity,Japan及DMGMORICO.,Ltd.2-35-16Meieki,Nakamuraku,450-0002NagoyaCity,Japan……三.付款方式……3.1乙方同意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3.4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甲方将收取乙方拖欠运费总金额0.3%的滞纳金每天,直至运费付清为止……五、协议修复……本协议可经双方书面确认修改内容,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依签字日期为准立即生效,任何修改或补充内容双方未经签字确认前仍按原协议内容执行……”。星锦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照上述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安排出运。根据编号为ONA525XXXX05的提单的记载,船名航次为ICESTARV.15025E,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名古屋,装船日期为6月21日。星锦公司安排上述货物于7月6日运至日本名古屋的展厅。后双方就费用结算问题产生争议。中茝公司于10月19日向星锦公司转账人民币26,48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货物的出运订立相应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根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双方订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明确载明“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费,保险费,拖车费,报关费,日本目的港清关送货费等(仅不包括目的港关税和增值税)……”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星锦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中茝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总价包干费用,并对其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茝公司表示双方对相关费用的结算在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签订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重新约定,即清关费***公司代收代付后向中茝公司凭单结算,但中茝公司的该项主张未得到星锦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茝公司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清关费结算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中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茝公司应当按照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运代理服务费。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的总价包干费用为人民币65,500元,扣除中茝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6,487.50元,星锦公司要求中茝公司支付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9,012.5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星锦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国际货运代理协议明确载明:“……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甲方将收取乙方拖欠运费总金额0.3%的滞纳金每天,直至运费付清为止……”。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茝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若构成违约,滞纳金应调整为不超过欠款金额的30%,星锦公司最终确认按照实际欠款金额人民币39,012.50元的30%主张滞纳金人民币11,703.75元。一审法院认为,星锦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标准未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金额合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锦公司支付国际货物运输服务费人民币39,012.50元;二、中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锦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1,703.7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元,由中茝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有关清关费结算的约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合同费用为总价包干,约定有具体的费用金额。同时国际货运代理协议还约定经双方书面确认方可修改合同内容。中茝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修改了有关清关费结算的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通过书面确认的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故在星锦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货代事务时,中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费总价向星锦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中茝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元,由上诉人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