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变更清关费结算的事实未作查明;二、中茝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就货运代理费约定了包干费用,系固定的总价。现***司已经完成了货代合同的义务,中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来支付费用。除了有部分增加的费用外,双方并未对包干总价进行过变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15年6月30日、7月30日各订立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一份。在6月30日订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中茝公司委托***司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总价包干费用为人民币101,300元,***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将中茝公司两批货物分别运送至美国坦帕(TAMPA)和达拉斯(DALLAS)的展厅;结算方式为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如中茝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每天应按拖欠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司分别于8月11日和8月13日将货物运抵。按合同约定,中茝公司应于9月18日(8月13日+35天)付款,但实际至11月20日才支付人民币93,785.50元,**欠款人民币7,514.50元未支付。在7月30日订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中茝公司委托***司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总价包干费用为人民币191,875元,***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将中茝公司货物运送至美国洛杉矶(LOSANGELES)和纽约(NEWYORK)的展厅;结算方式为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如中茝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每天应按拖欠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茝公司更改送货地址等原因,***司实际于9月17日将货物运抵变更后的目的地,并导致运输过程中增加费用;按合同约定,中茝公司应于10月22日付款(9月17日+35天),但实际至12月18日才支付人民币174,250元,**欠款人民币17,625元未支付。上述两笔欠款加上双方约定新增芝加哥展厅的费用1,000美元,扣除中茝公司国外客户已经支付的4单报关费各100美元,欠款总额为人民币29,139.50元。***司多次催讨,中茝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茝公司向***司支付拖欠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费人民币29,139.50元;二、中茝公司向***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8,741.8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中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与上海**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一份,载明“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上海**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委托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二.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费,保险费,拖车费,报关费,美国目的港清关送货费等(仅不包括目的港关税和增值税),总费用为RMB101,300,甲方负责在2015年7月9日至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XXX9弄29号及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XXX5号提货(1*20GP+1*40GP),并在2015年8月13日或8月14日运至DMGMORISEIKIUSA9001CurrencyStreetIrving,Texas75063USA……甲方负责在2015年7月13日至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XXX9弄29号及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XXX5号提货(1*20GP),并在2015年8月24日或8月25日运至DMGMORISEIKIDIRECTSALES-TULSA7633E.63rdPlace,Suite300Tulsa,OK74133USA……三.付款方式……3.1乙方同意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甲方将收取乙方拖欠运费总金额0.3%的滞纳金每天,直至运费付清为止……五、协议修复……本协议可经双方书面确认修改内容,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依签字日期为准立即生效,任何修改或补充内容双方未经签字确认前仍按原协议内容执行……七.账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本物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委托丙方支付合同款项……”。***司接受委托后按照上述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安排两个航次出运。根据编号为SHUSAXXXX56的提单的记载,船名航次为BAYBRIDGEV.094E,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达拉斯,10件货物被装于编号为KKFU1XXXX67的集装箱,4件货物被装于编号为KKTU7XXXX32的集装箱,装船日期为7月10日。上述货物到港后,*****排于8月11日运至达拉斯的展厅。根据编号为SHUSAXXXX30的提单的记载,船名航次为CSCLBASTCHINASEAV.1529E,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塔尔萨(TULSA),4件货物被装于编号为ECMU2XXXX10的集装箱,装船日期为7月17日。上述货物到港后,*****排于8月13日运至坦帕的展厅。
另查明,7月30日,双方当事人与**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一份,载明“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上海**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委托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二.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费,保险费,拖车费,报关费,美国目的港清关送货费等(仅不包括目的港关税和增值税),总费用为RMB191,875,甲方负责在2015年8月3日及8月5日至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XXX9弄29号及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XXX5号提货,并在附件所示地址及时间运达……三.付款方式……3.1乙方同意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甲方将收取乙方拖欠运费总金额0.3%的滞纳金每天,直至运费付清为止……五、协议修复……本协议可经双方书面确认修改内容,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依签字日期为准立即生效,任何修改或补充内容双方未经签字确认前仍按原协议内容执行……七.账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本物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委托丙方支付合同款项……”。***司接受委托后按照上述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安排两个航次出运。根据编号为SHUSAXXXX46的提单的记载,船名航次为NYKREMUSV.035E,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纽约,2件货物被装于编号为NYKU3XXXX20的集装箱,8件货物被装于编号为TRLU8XXXX38的集装箱,17件货物被装于编号为TCLU4XXXX38的集装箱,装船日期为8月8日。上述货物原定送往4个展厅,即***(CHARLOTTE)展厅、*****(CONNECTICT)展厅、底特律(DETROIT)展厅、新罕布什州(NEWHAMPSHIRE)展厅、新泽西州(NEWJERSEY)展厅。货物出运前,中茝公司与***司协商约定增加芝加哥(CHICAGO)展厅,并约定为此增加费用1,000美元,即5件货物运往***展厅、2件货物运往*****展厅、7件货物运往底特律展厅、6件货物运往新泽西州展厅、6件货物运往芝加哥展厅。货物出运后到达纽约前,中茝公司通知***司原定送往新泽西州展厅的6件货物更改送货地址至***展厅。***司按照中茝公司的指示将上述货物陆续于9月运至***等6个展厅。根据编号为SHUSAXXXX95的提单的记载,船名航次为BANGKOKBRIDGEV.047E,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长滩,装船日期为8月8日。该票货物共计15件,原定运抵长滩后其中6件运往***(DAVIS)展厅、6件运往莱内克萨(LENEXA)展厅、3件运往洛杉矶展厅。货物出运后到港前,中茝公司通知***司原定运往莱内克萨展厅的6件货物,其中3件更改送货地址至坦帕展厅,其余送货地址不变。***司按照中茝公司的指示将上述货物陆续于9月上旬运至坦帕等4个展厅。
另查明,达拉斯、塔尔萨、纽约和长滩的报关费各100美元实际由中茝公司国外客户支付。***司完成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后,双方就费用结算问题发生争议。11月20日,中茝公司通过**公司向***司转账人民币93,785.50元。12月18日,中茝公司通过**公司向***司转账人民币174,25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新增的芝加哥展厅的费用为1,000美元,***司表示中茝公司国外客户已支付的400美元可在涉案欠款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货物的出运订立相应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根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双方订立的两份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均明确载明“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费,保险费,拖车费,报关费,美国目的港清关送货费等(仅不包括目的港关税和增值税)……”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中茝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总价包干费用,并对其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茝公司表示双方对相关费用的结算在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签订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重新约定,即清关费***公司代收代付后向中茝公司凭单结算,但中茝公司的该项主张未得到***司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茝公司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清关费结算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中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茝公司应当按照两份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运代理服务费。两份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的总价包干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01,300元、人民币191,875元,加上双方确认的新增芝加哥展厅的费用1,000美元,扣除中茝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93,785.50元、人民币174,250元以及中茝公司国外客户支付的400美元,***司按照起诉当日即2016年7月22日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6669换算成人民币,主张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9,139.5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司主张的滞纳金,两份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均明确载明:“……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甲方将收取乙方拖欠运费总金额0.3%的滞纳金每天,直至运费付清为止……”。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茝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若构成违约,滞纳金应调整为不超过欠款金额的30%,***司最终确认按照实际欠款金额人民币29,139.50元的30%主张滞纳金人民币8,741.85元。一审法院认为,***司所主张的滞纳金标准未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金额合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司支付国际货物运输服务费人民币29,139.50元;二、中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8,741.8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元,由中茝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有关清关费结算的约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均约定合同费用为总价包干,约定有具体的费用金额。同时两份国际货运代理协议还约定经双方书面确认方可修改合同内容。中茝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修改了有关清关费结算的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通过书面确认的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故在***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货代事务时,中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费总价向***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中茝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元,由上诉人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