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81民初629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卫,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溧阳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3971A(1/5)。
法定代表人:沈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溧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卫、被告溧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253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22年期间,分别劳务合作承建了苏州城北路改建工程的长浒大桥CA辅道桥钻孔灌注桩工程、新建上海至南通铁路(南通××安亭段)站前工程施工HTZ0-VI标段钻孔桩于田路泵站工程、星塘街北延工程一标段娄江南侧钻孔灌注桩工程、新建苏州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NYJZ0-9标项目二分部桩基工程等等,上述被告公司中标的劳务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原告是被告***叫来做事的,劳务工程都已完成,结算的劳务工程款都汇入了被告公司账户。不知何故,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5300元未付,2022年1月底原告找被告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溧阳建筑公司辩称,按民间习惯***应每年度或工程结束时结算工资,但时隔多年才向**等人任意书写欠条不符合常理。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特别是2015年后国家开始营改征,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每个实际施工人必须提供材料的正规发票、人工工资的考勤表、工人工资每月发放表等。根据***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只在2017年9至11月、2018年4至11月务工,2019年未参加施工,因此尚欠2019年5,300元工资纯属虚构。对***出具的二份欠条的三性,公司均不认可。另,2022年2月27日**向公司的3,000元借款应扣还。原告系***雇佣,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2、***出具的25,300元工资欠条;3、被告溧阳公司中标合同书和汇入的工程款数额(第3-7页)证明上述劳务合同是溧阳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公司已经获得相应工程款的事实。
为支持主张,被告溧阳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以来***以内部承包形式挂靠公司从事工程经营管理;2、2017年9月-10月及2018年4月-11月考勤表、工资发放表;3、***项目支付情况明细表一份,附28张汇款凭证,证明公司将应付工资全部支付给***的会计黄方平处,金额总计6,481,247.67元;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22年1月原告到公司讨薪时公司汇款3,000元;5、2014年至2022年被告***项目付款差额、明细表一份,附***项目甲方付款明细和***项目支付情况明细表一份(共5页),证明***倒欠公司1,007,638.2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溧阳建筑公司提出质证意见:欠条可能系原告与***串通伪造,中标合同书及汇入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溧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证2仅有工资发放表无支付凭证佐证实际发放的事实;被证3恰恰证明2019年10月之后公司进账200多万元,却未付工程款给***,导致本案诉讼;被证5系被告公司与***之间的往来,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无关。付款明细中一些项目不是被告公司汇款给***,不能证明就是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被告溧阳建筑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即***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被告溧阳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7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溧阳建筑公司分包承建了苏州城北路改建工程的长浒大桥CA辅道桥钻孔灌注桩工程、新建上海至南通铁路(南通××安亭段)站前工程施工HTZ0-VI标段钻孔桩于田路泵站工程、星塘街北延工程一标段娄江南侧钻孔灌注桩工程、新建苏州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NYJZ0-9标项目二分部桩基工程等工程,主要为劳务分包。发包单位将工程结算款给付被告溧阳建筑公司,公司再按承包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开挖机作业,给付劳务报酬方式主要是包月支付。因长期拖欠未付清劳务报酬,经原告**等人催要后,2022年1月16日***向**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其中一张欠条注明欠**2018年工资20000元,一张注明欠**5300元工资,合计25300元。此后,**等人以讨薪为由至溧阳市信访,被告溧阳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等人汇款合计53000元,其中汇给**3000元。2022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25300元。
本院认为,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本案被告***与溧阳建筑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即属于“挂靠”情形。被告***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原告**从事挖机作业,其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劳务工资理应由***支付,被告***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法规定,被告溧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及被“挂靠”单位,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对外经营,对***所欠原告工资应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溧阳建筑公司提出根据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与***可能虚构债务。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现实生活中建筑行业存在工资表与实际工资不相符的情形,如按最低工资为职工申报社保;其次,不能排除原告实际进行了劳务,但***未按规定向溧阳建筑公司提供2019年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的情形。况且,被告溧阳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让***以其名义对外施工,对承包的工程负有管理的责任。然而,本案***挂靠施工十余处工程,被告溧阳建筑公司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结算,单项工程是否清偿完毕外债均不知情,未尽到相关管理责任。对被告公司关于虚构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溧阳建筑公司提出2022年2月27日向**汇款3,000元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2,300元;
二、由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诚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徐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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