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与***、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81民初56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3971A。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被告***、溧阳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23,000元;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溧阳建筑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分别劳务合作承做了苏州城北路改建工程的长浒大桥CA辅道桥钻***桩工程等等,被告溧阳建筑公司中标的劳务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原告是被告***叫来做事的,劳务工程都已完成,结算的劳务工程款都汇入了被告溧阳建筑公司的账户,但是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经结算共拖欠原告工资23,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23,000元的事实; 3.被告溧阳建筑公司中标的合同书和汇入工程款数额及承诺书,证明上述劳务合同是被告溧阳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劳务工程已经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4.(2022)赣118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被告溧阳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溧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被告溧阳建筑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即***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即挂靠被告溧阳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7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溧阳建筑公司分包承建了苏州城北路改建工程的长浒大桥CA辅道桥钻***桩工程、新建上海至南通铁路(南通××**段)站前工程施工HTZQ-VI标段钻孔桩于田路泵站工程、星塘街北延工程一标段娄江南侧钻***桩工程、新建苏州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NYJZQ-9标项目二分部桩基工程等工程,主要为劳务分包。发包单位将工程结算款给付被告溧阳建筑公司,公司再按承包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给付劳务报酬方式是200元/天,原告共为被告工作了180天。因长期拖欠未付清劳务报酬,经原告***催要后,202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资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苏州长浒大桥工地2019-2020年工资总额200元×180天=36000元,已付工资3000+10000元=13000元,余欠工资36000-13000=23000元。”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本案被告***与溧阳建筑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即属于“挂靠”情形。被告***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其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劳务工资理应由***支付,被告***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溧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及被“挂靠”单位,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对外经营,对***所欠原告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溧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3,000元,该款限被告***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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