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练与***、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81民初1765号 原告:**练,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核对证件)。 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溧阳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3971A(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练与被告***、溧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资711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22年期间,分别劳务合作承建了苏州城北路改建工程的长浒大桥CA辅道桥钻***桩工程、新建上海至南通铁路(南通××**段)站前工程施工HTZ0-VI标段钻孔桩于田路泵站工程、星塘街北延工程一标段娄江南侧钻***桩工程、新建苏州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NYJZ0-9标项目二分部桩基工程等等,上述被告公司中标的劳务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原告是被告***叫来做事的,劳务工程都已完成,结算的劳务工程款都汇入了被告公司账户。不知何故,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71100元未付,2022年1月底原告找被告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溧阳建筑公司辩称,对***出具的欠条的三性,我司不予认可,***同一天向不同省、地、县的人出具了10多份欠条,不符合常理。原告应当提供与***之间的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进一步证明劳务关系及务工事实。我司已经付清应付***的工程款,而且根据我司在德兴法院(2022)第631号等系列案件中提供的付款差额表,***还倒欠我司1,007,638.21元。国务院关于农民条例适用前提是拖欠农民工的真实工资及被挂靠人尚有应付工程款,该条例不适用本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被告溧阳建筑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即***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被告溧阳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7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溧阳建筑公司分包承建了苏州城北路改建工程的长浒大桥CA辅道桥钻***桩工程、新建上海至南通铁路(南通××**段)站前工程施工HTZ0-VI标段钻孔桩于田路泵站工程、星塘街北延工程一标段娄江南侧钻***桩工程、新建苏州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NYJZ0-9标项目二分部桩基工程等工程,主要为劳务分包。发包单位将工程结算款给付被告溧阳建筑公司,公司再按承包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练从事劳务工作,给付劳务报酬方式是年薪。因长期拖欠未付清劳务报酬,经原告**练等人催要后,2022年1月16日***向**练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其中一张欠条注明欠**练2000年工资40700元,一张注明欠**练30400元工资,合计71100元。此后因农民工信访,被告溧阳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练等人汇款合计53000元,其中汇给**练5000元。2022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71100元。 本院认为,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本案被告***与溧阳建筑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即属于“挂靠”情形。被告***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原告**练等人务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劳务工资理应由***支付,被告***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法规定,被告溧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及被“挂靠”单位,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对外经营,对***所欠原告工资应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溧阳建筑公司答辩提出原告证据不完整,应当提交与***的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才能印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事实。本院认为,首先,现实生活中建筑行业普遍存在有事实劳务但未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形;其次,本案系系列案,被告在此前案件中提供的“***欠薪统计表”,原告**练在统计表农民工之列,被告同意并已经实际汇付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练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溧阳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溧阳建筑公司提出汇给**练的5,000元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练工资人民币66,100元; 二、由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练负担63元,由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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