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181民初176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
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397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32160元;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22年期间,分别劳务合作承做了苏州城北路改建工程的长浒大桥CA辅道桥钻孔灌注桩工程、新建上海至南通铁路(南通××安亭段)站前工程施工HTZ0-VI标段钻孔于田路泵站工程、星塘街北延工程一标段娄江南侧钻孔灌注桩工程、新建苏州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NYJZ0-9标项目二分部桩基工程等等,上述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劳务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原告是被告***叫来做事的,劳务工程都已完成,结算的劳务工程款都汇入了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不知道什么原因,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经结算共拖欠原告工资32160元未付,经2022年1月底找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催要未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和质证。
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完整,应当提交与***的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才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我方认为本案涉及的所有工程我们不欠***的工程款,反而***欠我们工程款,所以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欠条的三性不予认可。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工资欠条三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32,160元的事实;3.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合同书和汇入的工程款数额及承诺书等,证明上述劳务合同是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劳务工程已经获得相应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合同有关联性但是我们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与***结清,反而***倒欠我们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即***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7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分包承建了苏州城北路改建工程的长浒大桥CA辅道桥钻孔灌注桩工程、新建上海至南通铁路(南通××安亭段)站前工程施工HTZ0-VI标段钻孔桩于田路泵站工程、星塘街北延工程一标段娄江南侧钻孔灌注桩工程、新建苏州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NYJZ0-9标项目二分部桩基工程等工程,主要为劳务分包。发包单位将工程结算款给付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再按承包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因长期拖欠未付清劳务报酬,经原告催要后,202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三张,其中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2018年上海中铁一局沪通高铁工地工资9580元;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2019年高铁中交三航局工地工资15980元;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2020年苏州城北路省交公司工地工资6600元,合计32160元。经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款项,原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本案被告***与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收取管理费,即属于“挂靠”情形。被告***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其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劳务工资理应由***支付,被告***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法规定,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及被“挂靠”单位,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对外经营,对***所欠原告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提出原告证据不完整,应当提交与***的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才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现实生活中建筑行业存在不签订劳务合同情形;其次,不能排除原告实际进行了劳务,但***未按规定向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考勤表的情形。故对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9,160元;
二、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已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溧阳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