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182民初2221号
原告:溧阳市水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江苏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江苏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扬中市联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江苏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江苏正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水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水某公司)与被告钱某、叶某、江苏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溧阳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溧阳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叶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溧阳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某支付溧阳水某公司101170元;2.判令钱某承担违约金20000元;3.判令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叶某、尚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间,钱某借用溧阳水某公司资质等手续进行本案所涉工程招投标,中标手续办妥后,于2019年4月9日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叶某作为担保人签名。2020年3月31日,钱某向溧阳水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郭某某负责溧阳水某公司承建的扬中市杜家港疏浚整治工程的质量、安全、财务结算等。后因无法与钱某对接业务,溧阳水某公司找到叶某及尚某公司,叶某承诺项目由其负责结算事宜,尚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2022年1月5日,仲某某向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钱某和溧阳水某公司,要求支付其劳动报酬100000元,在本案三被告不予解决的情况下,溧阳水某公司只能与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溧阳水某公司与钱某的约定,钱某应当承担仲某某的报酬及诉讼费,叶某和尚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钱某辩称,1.钱某是溧阳水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是代表项目部签署协议书,如果溧阳水某公司认为直接转包给钱某则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2.钱某从未自溧阳水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至个人账户,有一笔款项虽有钱某签字,但是钱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履行的审核确认义务;3.钱某离开工作岗位后委托郭某某全权处理后续事宜,工程前期的责任和后续的付款及结算均由叶某和尚某公司负责,叶某和尚某公司在溧阳水某公司处支付的两笔款项足以支付溧阳水某公司的诉求金额;4.案涉项目并非钱某的个人行为,一是钱某作为溧阳水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二是作为跃某公司法人代替公司签署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是由跃某公司员工进行管理,付款也是跃某公司会计办理;溧阳水某公司付款只有第一次为钱某签字,其余为他人伪造签名,钱某有权追究溧阳水某公司在无钱某签字或他人伪造签名的情况下付款的责任;5.案涉协议不具有合法性,钱某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
叶某辩称,1.本案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溧阳水某公司与钱某因履行该无效合同而签订的具体实施细则因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2.主合同无效,假设叶某所签承诺构成担保,其担保也无效,因叶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叶某所签承诺不构成担保,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4.叶某承担责任的条件没有成就。叶某出具承诺的前提是:一是钱某失联,二是叶某提出由其负责与发包方的结算,如由其结算则对结算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后来实际并未由叶某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叶某承担责任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对叶某的诉讼请求。
尚某公司辩称,1.对施工协议的效力与钱某和叶某的意见一致;2.因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钱某的委托,仅负责处理杜家港项目的质量、安全、财务结算以及在领取款项范围内发放农民工工资事宜,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溧阳水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委托书、承诺书、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钱某、叶某、尚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扬中市河道管理所扬中市杜家港疏浚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杜家港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招投标,确定由溧阳水某公司中标。2019年1月4日,扬中市河道管理所与溧阳水某公司就杜家港工程签订《扬中市2018年底骨干河港疏浚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格677166.98元。
2019年4月9日,溧阳水某公司(甲方)与钱某(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杜家港工程施工要求需要,确定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同时也确定乙方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对外拖欠材料款、职工工资等一切欠款,其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愿以自己的住房、汽车为担保,应由一工程老板(或企业法人)作为本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协议书中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以甲方同业主的决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的审定价为财务结算依据;乙方预交甲方毛利为该工程总造价2.5%,其中一般计税金12%,发保金3%、建协费等其他规费按实际发生在乙方经费中扣除。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均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钱某在该协议书乙方签名,叶某在乙方担保人栏签名。
2020年1月3日,叶某在上述协议书的最后一页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因钱某离开江苏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接电话,故本项目由担保人叶某负责本项目的结算事宜。由此发生一切后果由本人叶某负责。”尚某公司在协议书乙方担保人栏盖章。
2020年3月31日,钱某向溧阳水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钱某现委托郭某某全权负责溧阳市水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扬中市杜家港疏浚整治工程的质量、安全、财务结算以及农民工发放事宜。”
2022年1月7日,案外人仲某某向本院起诉钱某和溧阳水某公司,要求支付清淤报酬100000元及利息。2022年3月2日,仲某某撤回了对钱某的起诉。同日,仲某某与溧阳水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溧阳水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前给付仲某某清淤报酬100000元;如逾期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溧阳水某公司负担。
2022年7月26日,溧阳水某公司向仲某某支付105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溧阳水某公司与扬中市河道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书,溧阳水某公司取得了杜家港工程的承包权。后溧阳水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钱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溧阳水某公司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钱某认为其系溧阳水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协议书系溧阳水某公司内部项目部责任制承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收取税金,预交利润、建协费、发票保证金等费用后,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溧阳水某公司同比例向钱某支付工程款,根据该约定,溧阳水某公司是在收取部分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钱某,该行为不符合公司与内部员工之间劳务工资的结算方式,且钱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溧阳水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双方实际为工程转包行为,对钱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钱某还认为其签订协议书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江苏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向溧阳水某公司表明其系代表江苏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江苏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钱某认为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溧阳水某公司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钱某实际履行了河道整治工程,溧阳水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钱某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对外材料款、职工工资等应由钱某负担。溧阳水某公司向仲某某支付了杜家港工程清淤费及案件受理费101170元,有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钱某负担,对溧阳水某公司要求钱某支付101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溧阳水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因溧阳水某公司明知工程不能转包,而与钱某签订了协议书,其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溧阳水某公司向钱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叶某参与了工程款的结算,其又在协议书上担保人栏签名,故其对转包事实是明知的;尚某公司在协议书担保人栏盖章,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其经手领取了部分费用,其对转包事实亦应明知。故叶某和尚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钱某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叶某和尚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某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溧阳市水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101170元;
二、被告叶某、江苏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告钱某向原告溧阳市水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共同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溧阳市水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894元由被告钱某、叶某、江苏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