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3民初613号
原告:安徽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05861G。
法定代表人:邵丽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拥军,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阳市君山区。身份证码:430611196702287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伏剑,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拥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伏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富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公司主体建设工程(钢结构)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木工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承建范围。2020年7月,被告由木工承包人邹序丰雇佣到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后被告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我公司承建富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范围是主体钢结构,不包括木工工程,被告不可能是我公司聘用人员;二、被告由木工承包人邹序丰雇佣到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来去自由,报酬日结;三、我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因此被告只是与邹序丰形成雇主与雇员关系,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承包单位;二、原告非法转包相关工程给邹序丰,是法律所禁止的,邹序丰个人并没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三、被告是在原告涉案工程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四、被告接受建设工地相关人员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按月领取报酬,原告应依法对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富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苏亚公司签订《钢结构及网架施工合同》,将公司主体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2020年7月,被告***由木工承包人邹序丰雇佣到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后被告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仅仅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非用工主体责任问题。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法律概念。劳动关系的表象特征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被告***由木工承包人邹序丰雇佣到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并非由原告招聘,也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制约,劳动报酬也不由原告发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是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与本案并无冲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光红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莲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汇款至以上账户的,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传真号:0730-8840731,查询号0730-8856331。QQ邮箱:×××@qq.com。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