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91民初1739号
原告:安徽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05861G。
法定代表人:邵丽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该单位员工。
被告:安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B2楼3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97083968。
法定代表人:林金兰。
原告安徽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74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11月26日暂计至2022年2月1日,共计229244.41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安徽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签订了《合肥汇景中心住宅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合肥汇景中心住宅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金额4510000元,双方结算金额为4554888.25元,该项目已2019年11月26日全部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21年11月26日2年的质保期已满,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以及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总金额的5%即227744.41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质保金227744.41元工程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为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安徽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且与原告安徽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肥汇景中心住宅项目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系合肥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安徽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正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婷婷
书 记 员 吴梦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