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胜联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金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5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付大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板仓工业园区D2-01、02、03。
法定代表人:曹代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北岸工业区(明震厂旁)。
法定代表人:孙艳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1栋2单元9层903号、904号。
法定代表人:孙素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坪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民终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卫坪建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款的发生的原因是,卫坪建司于2009年承建金灿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工程。在此期间,金灿公司向银行项目贷款,银行监管要求该贷款必须用于付工程款,即资金流向必须是建筑公司。双方遂达成口头协议:金灿公司取得贷款后,将案涉600万元转给卫坪建司,卫坪建司亦于收到款项当日或者次日按金灿公司指示,将其中400万元转给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将200万元转给四川双瑞建筑有限公司,故双方已达成口头借款合意。金灿公司也由此实现了从银行贷款的目的。而且上述600万元工程款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17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金灿公司支付给卫坪建司的工程款,但金灿公司一直未向卫坪建司返还。因此原判决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卫坪建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卫坪建司、金灿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对于双方除2009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的款项往来之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均无异议。而从卫坪建司的再审理由及本院询问的情况来看,卫坪建司实质是认为,在双方此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诉讼中,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的金灿公司向卫坪建司已付的1600万元工程款中,有600万元实际上已经退回给金灿公司,即本案诉争的600万元。卫坪建司据此主张该600万元属于金灿公司向其借款。但鉴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该600万元属于工程款,故双方争议的实质是该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并非双方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故原审法院对卫坪建司另行以借款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卫坪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吉家涛
审判员  钟均成
审判员  刘丽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