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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金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付大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板仓工业园区D2-01、02、03。
法定代表人:曹代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北岸工业区(明震厂旁)。
法定代表人:孙艳敏,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1栋2单元9层903号、904号。
法定代表人:孙素珍,总经理。
上诉人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坪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金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双瑞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7)川031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坪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泽,被上诉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民、冯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双瑞建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坪建司上诉请求:撤销沿滩区人民法院(2017)川031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卫坪建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卫坪建司按被上诉人***电公司的要求转款给第三人是客观事实,2016年3月2日和5月4日,***电公司分别以《情况说明》、《确认书》确认了上诉人转款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将款转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电公司是借款主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
***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针对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多次提起诉讼,就同一事实进行不同的诉讼,违背诉讼基本原则;金灿公司未确认与卫坪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双瑞建司未作陈述。
卫坪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公司返还借款6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9日、同年11月12日,***电公司以其在自贡市商业银行营业部1858237****账户,以电汇、银行进账单方式分别向卫坪建司自贡市交通银行广电支行513631007018010004214账户、自贡市商业银行汇东支行16288020012账户各汇款200万元,合计汇款400万元。2009年10月9日,卫坪建司从自贡市交通银行广电支行513631007018010004214账户将200万元汇入东莞市金鑫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农业银行东莞市黄江支行账户,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材料款;2009年11月13日,卫坪建司从自贡市商业银行汇东支行16288020012账户将200万元汇入东莞市金鑫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农业银行东莞市黄江支行账户;2009年10月14日,卫坪建司从自贡市交通银行广电支行513631007018010004214账户将200万元汇入四川金鑫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四川双瑞建司)中国民生银行成都滨江支行账户,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往来款。上述事实形成后,卫坪建司与***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电公司提起反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自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以(2012)川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卫坪建司于2012年1月30日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要求东莞金鑫公司返还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13日从自贡市交通银行广电支行、自贡市商业银行汇东支行汇入东莞金鑫公司农业银行东莞市黄江支行的400万元借款,要求四川双瑞建司返还2009年10月14日从交通银行广电支行汇入四川双瑞建司中国民生银行成都滨江支行200万元借款。2012年10月17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自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东莞金鑫公司、四川双瑞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卫坪建司借款400万元、200万元。东莞金鑫公司、四川双瑞建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分别以(2013)川民终字第137、13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卫坪建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3日,卫坪建司再次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将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四川双瑞建司诉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要求返还案涉款项400万元和200万元,后卫坪建司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二案分别移送到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限东莞金鑫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卫坪公司偿还400万元及利息损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驳回自贡卫坪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卫坪建司不服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29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01民终字8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卫坪建司举示的《情况说明》、《确认书》系***电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同年5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原名为四川金灿节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7日更名为四川***电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公司。我司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12日分别转账20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给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后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13日将上述人民币400万元款项返还给我司。当时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是按照我司的指示将本应归还给我司的400万元款项转账至我司的关联企业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接收上述款项有合法的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我司对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接收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行为表示认可。”《确认书》内容为:“我司转账人民币肆佰万(4000000)元给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后,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根据我司指示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13日将本应返还我司的上述人民币肆佰万(4000000)元款项,转账至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也确认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接收上述款项后将此款陆续交给我司,我司确认收到了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人民币肆佰万(4000000)元。以上情况完全属实。因此,东莞市金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接收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返还的人民币肆佰万(4000000)元款项只是接受我司委托代为接收,并转交给我司,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庭审中,卫坪建司请求庭后提供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自民二初字第18号案件载明的明细表,***电公司认为本案已经申请延期举证一次,现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卫坪建司补充证据。卫坪建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明细表后,一审法院通知***电公司质证,***电公司认为卫坪建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卫坪建司主张卫坪建司与***电公司系借贷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2009年10月9日、12日***电公司向卫坪建司两次共转款400万元,卫坪建司于2009年10月9日、同年11月13日两次共转款400万元给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2009年10月14日转款200万元给第三人四川双瑞建司,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卫坪建司、***电公司之间、卫坪建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2009年10月9日的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材料款,2009年10月14日的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往来款,均不能证明发生款项的性质系借款,更不能达到卫坪建司主张的***电公司向其借款600万元的证明目的。卫坪建司未就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特别是对民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进行举证。***电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虽然系关联公司,但均具有独立法人身份,在卫坪建司不能证明卫坪建司、***电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且转款给第三人系***电公司授权的前提下,卫坪建司自行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资金往来产生的法律后果,于法也不应当由***电公司来承担。本次诉讼卫坪建司虽然举示了***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书》,该两份证据也只能证明***电公司就本案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情况的一个说明,同样不能达到主张***电公司向其借款600万元的证明目的。卫坪建司庭后提交的明细表虽然***电公司不予质证,但该明细表只能证明卫坪建、***电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支付的款项,即卫坪建司、***电公司之间因存在其他合同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不能达到卫坪建司欲证目的。卫坪建司凭转款给第三人的银行凭据主张卫坪建司、***电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卫坪建司主张借贷关系发生的期间,卫坪建司、***电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就借贷关系成立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卫坪建司主张的借款金额达600万元,而不要求***电公司出具借条等相关凭据,同时在同一天由***电公司先转款200万元给卫坪建司,卫坪建司转款给第三人(载明为材料款)来主张系卫坪建司与***电公司之借款均不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卫坪建司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卫坪建司、***电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卫坪建司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卫坪建提交(2012)川民终字171号民事判决及两份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金灿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和11月12日分别支付给卫坪建司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系工程款,且已经包含在金灿公司支付给卫坪建司的16087501元中,本案400万元系***电公司向卫坪建司的借款。被上诉人***电公司认为上诉人所举示的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卫坪建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400万元系达成借贷合意后的交付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卫坪建司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应就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特别是民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意思表示要件即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进行举证。卫坪建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及***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书》仅能证明卫坪建司和***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东莞金鑫公司之间曾发生过资金流转,但卫坪建司转出的款项属于什么性质并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卫坪建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卫坪建司与***电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并且本案中,***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书》仅就400万元资金流转情况进行了说明,而未对另外200万元资金的流转情况进行说明,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金灿公司或向金灿公司委托的收款方因借贷关系交付了600万元资金。故上诉人卫坪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3800元,由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品强
审判员  曾伟贤
审判员  周玉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