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付大强,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1栋2单元9层903号、904号。
法定代表人孙素珍,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超,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卫坪公司)与被告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双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自贡市卫坪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及损失。2014年8月4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自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受理,报请指定管辖后由代理审判员赖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卫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其泽,被告四川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果、覃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市卫坪公司诉称,自贡市卫坪公司的经办人不慎于2009年10月14日在交通银行自贡广电支行汇款200万元到四川金鑫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成都锦江支行账户上。四川金鑫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四川双瑞公司。自贡市卫坪公司向四川双瑞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川双瑞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金200万元以及损失(损失从2009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川双瑞公司承担。
被告四川双瑞公司辩称,一、自贡市卫坪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自贡市卫坪公司曾以借款纠纷为由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于2009年10月14日通过交通银行自贡广电支行汇款200万元给四川双瑞公司的行为系提供借款,请求判决四川双瑞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该案经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3)川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自贡市卫坪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该借款合同纠纷通过诉讼方式终结。终审判决生效后,自贡市卫坪公司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同的诉讼请求,又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川双瑞公司归还其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则,诉讼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自贡市卫坪公司不得就该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而自贡市卫坪公司此举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同时损害了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不予受理本案并告知自贡市卫坪公司申请再审,但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违法受理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应依法驳回起诉,却允许自贡市卫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未不当得利,并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和移送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应依法驳回自贡市卫坪公司的起诉。二、自贡市卫坪公司以借款基础法律关系败诉后,避开基础法律关系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系滥用不当得利诉讼,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即便不考虑程序问题,自贡市卫坪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自贡市卫坪公司先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驳回后仍然以借贷纠纷为由再次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又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改称“不慎”汇款给四川双瑞公司,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本质特征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并导致对方的损失,自贡市卫坪公司既认为该款项是借贷关系而有法律上的原因,又认为四川双瑞公司因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前后表述明显自相矛盾。自贡市卫坪公司只是为了举证的便利而试图通过更换诉讼案由为不当得利,以避开其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三、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自贡市卫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包括四川双瑞公司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都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自贡市卫坪公司承担。在自贡市卫坪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四川双瑞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四川双瑞公司收取自贡市卫坪公司的款项并非主动所为,自贡市卫坪公司作为给付行为的发动者,转账系其主动所为,而且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非常明确,说明自贡市卫坪公司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不是其宣称的“不慎”汇款,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四、自贡市卫坪公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胜诉权已经丧失。自贡市卫坪公司汇款时间是2009年10月14日,作为公司法人,自贡市卫坪公司有专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其理应在转款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贡市卫坪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1年10月15日届满,即便以自贡市卫坪公司第一次起诉借贷纠纷的立案受理时间2012年1月30日计算,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自贡市卫坪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自贡市卫坪公司在交通银行自贡广电支行向四川金鑫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电汇200万元,汇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系往来款。
2009年10月19日,四川金鑫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6月21日,四川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双瑞公司。
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自贡市卫坪公司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双瑞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2012年10月17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自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双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自贡市卫坪公司借款200万元。判决后四川双瑞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自贡市卫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汇款200万元的性质系借款,判决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自贡市卫坪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3日,自贡市卫坪公司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双瑞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以及利息,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自贡市卫坪公司、四川双瑞公司提交的自贡市卫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双瑞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2012)自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3)自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材料以及自贡市卫坪公司、四川双瑞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自贡市卫坪公司向四川双瑞公司转款200万元并在汇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往来款”,该案虽经(2013)川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以自贡市卫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汇款200万元的性质系借款为由驳回了自贡市卫坪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结果并不必然推定出自贡市卫坪公司的给付行为欠缺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述判决生效后自贡市卫坪公司再次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不能直接认定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而庭审前自贡市卫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四川双瑞公司辩称应当直接驳回自贡市卫坪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自贡市卫坪公司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没有合法根据)。现自贡市卫坪公司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对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没有合法根据虽然是消极的法律事实,但并非不可证明。通过自贡市卫坪公司先后两次起诉,自贡市卫坪公司始终认为其给付行为系借款关系,自贡市卫坪公司对于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都非常明确,故对于转款事实的发生,实际上是基于自贡市卫坪公司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诉讼捷径。故自贡市卫坪公司在借款合同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再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款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勤琴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