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胜联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8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付大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
法定代表人:孙素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果,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卫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双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自贡卫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川双瑞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2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自贡卫坪公司曾以借款为由起诉其与四川双瑞公司的转款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137号生效判决,没有证据证实自贡卫坪公司与四川双瑞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一审中,自贡卫坪公司已通过转款凭证证明自贡卫坪公司曾向四川双瑞公司转款,并由此导致了自贡卫坪公司受损,四川双瑞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笔转账具有合法性。故四川双瑞公司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四川双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贡卫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川双瑞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金200万元以及损失(损失从2009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4日,自贡卫坪公司在交通银行自贡广电支行向四川金鑫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电汇200万元,汇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系往来款。2009年10月19日,四川金鑫照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6月21日,四川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双瑞公司。
一审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自贡卫坪公司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双瑞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2012年10月17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自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双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自贡市卫坪公司借款200万元。判决后四川双瑞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自贡卫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汇款200万元的性质系借款,判决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自贡卫坪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3日,自贡卫坪公司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双瑞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以及利息,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自贡卫坪公司向四川双瑞公司转款200万元并在汇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往来款”,该案虽经(2013)川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以自贡卫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汇款200万元的性质系借款为由驳回了自贡市卫坪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结果并不必然推定出自贡卫坪公司的给付行为欠缺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述判决生效后自贡卫坪公司再次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不能直接认定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而庭审前自贡卫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四川双瑞公司辩称应当直接驳回自贡卫坪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自贡市卫坪公司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没有合法根据)。现自贡卫坪公司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对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没有合法根据虽然是消极的法律事实,但并非不可证明。通过自贡卫坪公司先后两次起诉,自贡市卫坪公司始终认为其给付行为系借款关系,自贡市卫坪公司对于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都非常明确,故对于转款事实的发生,实际上是基于自贡卫坪公司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诉讼捷径。故自贡市卫坪公司在借款合同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再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款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自贡卫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自贡卫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贡卫坪公司曾向四川双瑞公司汇款200万元,(2013)川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以自贡卫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汇款性质系借款为由驳回了自贡卫坪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结果并不必然推定出自贡卫坪公司的给付行为欠缺意思表示、自贡卫坪公司与四川双瑞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合法根据。自贡卫坪公司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对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的法律事实,但并非不可证明。本案中,汇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往来款”,且通过自贡卫坪公司先后两次起诉,其始终认为其给付行为系借款关系,自贡市卫坪公司对于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都非常明确,故对于转款事实的发生,实际上是基于自贡卫坪公司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诉讼捷径。故自贡卫坪公司在借款合同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再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款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峰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牛玉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