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01民初1969号
原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通,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巍,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加工区五号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圳产业园空港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保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明,男,1966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部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保税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善水公司)、被告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齐鲁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通、赵欣巍,被告新疆善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善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2.判令被告新疆善水公司向原告赔偿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80000元为基数×3.85%,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29773.33元);3.判令被告新疆善水公司向原告赔偿保全费3568.87元;4.判令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新疆善水公司和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签订《苗木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580000元。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和新疆善水公司尚欠580000元工程款未付。对此,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善水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新疆善水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实质的建设施工合同转包或分包的法律关系。***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施工,答辩人在该案涉项目中从未获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没有义务帮助其领取工程款,更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从签订合同至今,被答辩人没有收到过喀什齐鲁纺织公司支付过该项目的任何工程款。被答辩人起初本意是帮助答辩人联系工程,从未与被答辩人商量过承包该工程,以及商谈过向答辩人缴纳企业利润及总承包管理费事宜,答辩人也未收过被答辩人任何有关该工程的企业利润及总承包费等。参照(20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再329号民事判决书及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1)312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10个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四的具体规定,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收到喀什齐鲁纺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截留,故答辩人没有义务给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最后,因税务稽查等原因,本案答辩人已经给喀什齐鲁纺织公司开具了税款发票,如果喀什齐鲁纺织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则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税法和公司管理规定扣除税金、管理费及给原告成本发票以后才能进行,否则本案已经开具的发票依法作废。
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答辩称,原告确实干了喀什齐鲁纺织公司的工程,原告是否挂靠新疆善水公司,喀什齐鲁纺织公司不清楚,喀什齐鲁纺织公司是要向合同载明的付款银行付款。因为前期领导换届,所以目前喀什齐鲁纺织公司还没有付款,喀什齐鲁纺织公司同意付款,支付到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但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原告借用新疆善水公司资质与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就涉案工程合同订立以及履行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一三号厂房、三号仓库、餐厅及南大门苗木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将位于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圳产业园欧亚大道北侧的场地平整、树木种植、灌溉、养护项目承包给新疆善水公司,合同总价款580000元即拾伍万元整(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被告喀什齐鲁纺织有限公司应在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合同签订总价的30%,养护十二个月苗木成活率达到8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养护二十四个月苗木成活率达到10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基准利率支付节点内未支付差额利息。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绿化工程养护责任书》,工程施工及养护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完成。2018年5月30日,原告代表新疆善水公司与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庭审中,1、被告新疆善水有限公司称其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与管理,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580000元尚未支付。
2、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请求。
3、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80000元为基数×3.85%,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9773.33元,并要求按此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1、2021年9月“喀什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
2、被告新疆善水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齐鲁纺织公司开具5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额为47889.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一三号厂房、三号仓库、餐厅及南大门苗木绿化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绿化工程养护责任书》、《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如果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0元及逾期利息,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1,庭审中,被告新疆善水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转包或者分包的法律关系,也未从案涉工程中获得任何利益,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是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故可以认定原告与新疆善水公司的关系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建设工程,双方形成了违法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施工的;(三)建筑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借用被告新疆善水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签订的《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一三号厂房、三号仓库、餐厅及南大门苗木绿化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新疆善水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2,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经验收涉案工程合格,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采用固定价即合同价580000元,工程款580000元尚未支付。虽然原告借用有资质的新疆善水公司名义与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价580000元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涉案合同的履行及涉案工程施工的管理中,被告新疆善水有限公司均未实际参与。原告与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新疆善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基准利率支付节点内未支付款差额的利息,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被告喀什齐鲁纺织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
二、被告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资金的占用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3.42元,减半收取计4966.71元,由被告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桂  花
书 记 员 热那古力库尔班